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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龙岩市**土地分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文诉被上诉人龙岩市**土地分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郭**是以第三人郭陞团、郭**有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而对上诉人主张其对第三人郭陞团、郭**建房所用的土地的权益,已经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龙新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及超过法定期限等予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人对第三人建房用地不能证实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前提是其依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不能证实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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