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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与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政征补决(2013)2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龙岩大道三期(西安段)及连接线工程道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龙*征决(2012)23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大道三期(西安段)及连接线工程道路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日发布了龙*征告(2012)23号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东至罗桥,西至民房、耕地,南至人民路,北至罗龙路。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龙岩中心城市(西安**大道三期(西安段)及连接线工程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于同日公布。2013年8月13日,作出龙*征决(2013)25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大道三期(西安段)及连接线工程道路房屋征收补充决定书》,将签约期限调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征收人翁**(下称被征收人)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罗桥新村7号,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为自建住宅,为4层砖混结构住宅楼,经职能部门认定,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龙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记载面积154.01㎡,予以确认合法产权,其余5.76㎡给予重置价70%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经公开选择的福建均**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评估为853061元,未包括室内二次装修。被征收人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龙岩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龙*征补决(2013)2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罗桥第一新村7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龙岩中心城市(西安**大道三期(西安段)及连接线工程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54.01㎡的房地产货币补偿金额为853061元。二、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补偿费853061元、搬迁补助费1078.0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96.24元,已专户存储于银行帐户内;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853061元、搬迁补助费2156.1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从腾房搬迁之日起逐月发放,至回迁时止,被征收人按《龙岩中心城市(西安**大道三期(西安段)及连接线工程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在项目剩余房源中选择安置房,所选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与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853061元互结差价,在办理安置房回迁时结清。三、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四、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与龙岩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办理房屋的移交手续,并完成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罗桥第一新村7号的被征收房屋的腾空、搬迁。补偿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7日送达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的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为此,龙岩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征补决(2013)2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翁**不履行该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向龙岩**民法院提出请示,龙岩**民法院经审查,原则上同意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请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龙**补决(2013)2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龙岩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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