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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十六小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五小组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6

审理经过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十六小组(以下简称洋潭十六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五小组(以下简称洋潭二十五组)不服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陈*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洋潭十六组、洋潭二十五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洪**,第三人陈**、陈*才委托代理人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5日作出龙集建(95)字第131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地号113010111的土地使用者为陈**,用地面积70.12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46.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洋潭十六组、洋潭二十五组诉称,1952年2月,原龙岩县人民政府将坐落于东肖镇洋潭村113010111号上占地一分(约66.7平方米)的土地及房产登记至罗**名下,因罗**无子女及其他亲属,其所属的洋潭十六生产队(现分为洋潭十六组、洋潭二十五组)将其列为“五保户”,由生产队负责粮食给养,直至1973年罗**去世予以安葬。2013年原告在协助处理拆迁纠纷时,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的情形下将113010111号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陈**(第三人陈**、陈**之父,已故)等人,擅自将罗**所有的房屋登记为众房,并将该众房及相应的大厅、走廊等部分登记为共有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罗**的遗产应当归其所在的集体即第十六生产队所有。被告未查清、核实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罗**名下的房屋以及附属大小厅等共有部分登记至陈**等6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的龙集建(95)字第131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集建(95)字第131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在1995年将罗**所有的房屋作为众房登记在陈**等六人的名下。2、原龙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952年2月谭字第469号),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地块在1952年登记为罗**所有。3、2014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给龙岩**迁公司的报告、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日洋**委会的证明,以证明罗**是原告的组织成员,属孤寡老人,无子女。罗**去世后其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起诉人负有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撤销之诉,因此,适*的原告诉讼主体,应是起诉所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存在的合法权益,或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出具给龙岩**迁公司的报告,属原告向案外人的单方自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虽然洋**委会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加盖公章,以及东肖**公室在报告上注明“经查该户属孤寡老人无子女”加盖公章,但均无其他证据以予佐证,相关单位在报告上的注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洋**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无档案材料可查,属传来证据,而待证的是1973年的事实,相隔了40多年,证据证明力低;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罗**无子女及其他亲属系“五保户”,没有证据,其主张继承取得罗**遗产依据不足。讼争地块是否为罗**房屋地块也没有证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被诉土地证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90年代,龙岩进行大规模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应当知道,原告现起诉也已经超过2年的期限。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十六小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五小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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