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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龙岩市**展有限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盘、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冰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查明:原告张**第三人龙岩市**展有限公司村美水库电站运行分场主任兼安办主任。2014年6月13日在村美水库电站上班,14时20分左右从单位宿舍抱着棉被走向国家**电公司变电站路上的围墙不锈钢护栏处晾晒棉被,从不锈钢护栏上摔下倒在斜坡道路上,臀部、腰部等处受伤。摔倒后被发现仰面横躺在斜坡水泥路中,并在其头部的左上方有一床棉被。后被送往龙**二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7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州总医院治疗,福州总医院诊断为:1、盆腹部开放性损伤;2、会阴部、双下肢重度感染;3、腹膜后血肿伴感染;4、感染性休克;5、直肠破裂乙状结肠造瘘术后;6、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7、骨盆多发骨折;8、腰3、4、5椎体多发横突骨折。原告张**2014年6月13日在国家**电公司变电站不锈钢护栏上晒棉被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自诉汇报及结婚证、劳动合同、病历、疾病证明书、出诊登记表,以此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相关材料。2、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8日补齐材料,被告当天作出受理的决定。3、《关于本站职工张**受伤情况汇报》、《村美水库电站职工张**受伤的调查情况》、《关于本站职工张**受伤情况补充调查材料》、防汛值班通知、《村美水库电站关于加强上班考勤、劳动纪律及其它的有关规定》、村美水库电站运行分场主任职责及安全监察办公室主任安全职责、工伤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此证明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安排原告在单位24小时防汛值班工作,负责电站内厂房护坡、退水巡查,做好防汛记录;当天11时45分许至12时10分许,原告在食堂吃饭后,未按规定返回工作区域,14时20分许原告抱着棉被走向国家**电公司变电站的围墙不锈钢护栏晾晒棉被,从不锈钢护栏上摔下倒在斜坡道路上,导致身上多处受伤。4、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工伤认定委托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将龙岩市新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等工伤认定行为委托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此证明其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职权、程序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事实进行详细的调查,不能证明原告是晒棉被受伤、护栏是国家电网新罗供电公司的。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13日,公司安排原告在单位24小时防汛值班工作,负责电站内安全巡查,加强厂房护坡、退水渠道巡查及安全隐患排查,并做好防汛记录。14时许,原告进行正常厂区巡查工作,顺带将当日夜间值班需要的棉被带出,打算放置厂区规定的厂房旁边的绿地晒置处晾晒。行至厂区至厂房中间斜坡处时候,发现处在干道护坡上的围栏第三根柱子歪斜。原告即将被子放置在第一根支柱防盗网边上,前去检查第三根支柱防盗网是否会有倒塌的安全隐患。在检查的过程中,第三根柱子倒塌,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转入南京**总医院治疗。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光盘,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原告张**身边的棉被系邱*所有,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2、照片3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由于历史原因,土地及相关设施产权不明确,第三人所有的10KV、35KV升压变压器和电站自用生活变压器装在护栏内。3、刘*、许*、罗*、陈*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报告,以此证明护栏存在安全隐患。4、邱*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情况,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原告张**身边的棉被系邱*所有。5、证人刘*、邱*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分别为:原告受伤前,护栏支柱有松动,但没有向领导汇报,只在闲聊时提到,不清楚支柱的产权人,刘*已在第三人处工作20年;邱*于事故当天上午9点许在第二、三根支柱之间晒被子,原告受伤后身旁的被子是邱*的,事故发生后邱*取回了被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4与证据5中证人邱*的证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人刘*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刘*已工作20年应该清楚围栏的产权人。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系第三人村美水库电站运行分场主任兼安办主任。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安排原告在单位24小时(除吃饭时间可以离开外都必须在工作区域)防汛值班工作,负责电站内厂房护坡、退水渠道巡视,做好防汛记录。当天11时45分许至12时10分许,原告在单位的食堂吃饭,之后未按规定返回工作区域。14时20分许原告从单位宿舍抱着棉被走向国家**电公司变电站路上的围墙不锈钢护栏(该区域的产权及安全管理责任属于国家**电公司变电站)晾晒棉被,从不锈钢护栏上摔下倒在斜坡道路上,导致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摔倒受伤的地方是在国家**电公司变电站,不属于在原告工作地点,原告晒棉被也不属于工作范围。因此,原告受伤依照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当天告知第三人需补齐相关材料。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补齐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核查。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岩市**展有限公司述称,请求充分考虑原告的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清楚,被告对证人刘*的证词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刘*的证词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张**与第三人龙岩市**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根据第三人的安排,在第三人的村美水库电站作为运行分场主任及安全监察办公室主任值班,值班期间应加强厂房护坡、退水渠道巡视,做好防汛记录。当天下午2时23分许,原告张**将棉被晾晒于电站宿舍与办公楼之间斜坡边上端第一根支柱与第二根支柱的护栏上。2时24分许,第三根支柱及与第二根支柱之间的护栏倒塌,原告张**摔倒在斜坡路面上。之后,原告张**被送往龙**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7月11日,原告张**被转入中国人民**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的伤情为:1、盆腹部开放性损伤;2、会阴部、双下肢重度感染;3、腹膜后血肿伴感染;4、感染性休克;5、直肠破裂乙状结肠造瘘术后;6、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7、骨盆多发骨折;8、腰3、4、5椎体多发横突骨折。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张**的妻子黄*在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签名,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补齐材料,被告出具了受理决定书。2014年9月10日,被告对村美水库电站站长詹*、运行人员张*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26日,章*作为受伤害职工的代收人、用人单位的收件人,同时签收了该决定书。原告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权限、法定程序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电站宿舍与办公楼之间斜坡边摔倒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活动的实际区域。原告作为运行分场主任及安全监察办公室主任,在值班期间负有巡视厂区的职责。电站宿舍与办公楼之间的斜坡明显属于厂区的范围,被告主张不属于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2014年6月13日是原告的工作时间,斜坡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或合理区域内,原告晒的棉被是值班时宿舍中需要的生活用品,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被告以原告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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