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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岩**划局、龙岩**源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岩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拆迁产权认定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陈*芝诉称,原告是新罗区东*镇洋潭村7组村民,原告父亲陈**于1973年向洋**队和东*人民公社申请“社员申请征用土地审批表”。经审批同意后建房220㎡。原告于1995年登记有龙集建(95)字第1320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04.15㎡,经批准后建砖混二层房屋。2007年“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项目”征地拆迁,拆迁原告所住房屋,“五家认定”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拆迁产权认定表”。认定表中对原告房屋不合理、不公平、不公正的产权认定。理由如下:原告有土地证的房屋二层有部分却不予认定,而同样在2004年7月9日《闽西日报》有登载违章的同一地段房屋却给予认定,这样没有统一标准的认定结果对原告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而在同一地段有土地审批表的拆迁户也有给予认定,而原告有土地审批表的房屋没有给予认定。综上所述,“五家”职能部门没有按照统一标准公平、公正认定原告房屋,请求新**法院撤销2007年11月23日被告的“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拆迁产权认定表”。

被告辩称

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原告起诉涉及的龙集建(95)字第132080集体土地位于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作为负责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依法向房屋产权认定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审查意见,是答辩人的职责。2、龙集建(95)字第132080号集体土地及其所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原告早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产权认定及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具体权利产生影响之情形。3、原告至迟已于2007年底就已知道2007年11月23日“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拆迁产权认定表”这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4、所谓的产权认定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仅停留在讨论阶段,并未实际作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龙岩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作出:答辩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的土地监察队伍,在本案中的职责主要是认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由于原告所使用的部分土地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答辩人曾与其他被告经讨论后达成初步意见。后因原告已经参照上述初步意见与龙岩市经**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故被诉《产权认定表》未再作出。二、初步意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初步意见形成后,原告以此为基础,与龙岩市经**展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因此,初步意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产权认定表》并没有作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规划局等四个单位并未就原告所拆迁的房屋作出“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拆迁产权认定表”。当时,答辩人与规划局等四个单位就原告的房屋被拆迁仅作出初步的意见,后龙岩**限公司就初步意见与原告进行协商拆迁事宜,经协商后原告与龙岩**限公司达成协议,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与龙岩市经**展有限公司和龙岩**限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三方亦是按照补偿协议履行。答辩人与规划局等四个单位并未就原告所拆迁的房屋作出认定表,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使答辩人与规划局等四个单位有作出所谓的“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拆迁产权认定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答辩人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产权认定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根据龙政办(2003)124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中心城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各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时,在原市国土局、规划局、房管局‘三家’认定的基础上,必须送市土地监察支队和城监支队把关。”的规定,答辩人仅对产权认定工作进行把关而在产权认定表中盖章,而非认定主体。龙集建(95)字第132080号集体土地及其所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原告早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产权认定及答辩人行为对其具体权利产生影响之情形。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着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五被告并未作出“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拆迁产权认定表”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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