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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革委员会与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不服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权、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对龙岩**储备中心作出龙发改审批(2010)44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原则批准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该项目地处西安社区居委会,建设内容和规模为:1、总用地面积76076平方米;2、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3、u0026ldquo;三通一平u0026rdquo;等附属设施。项目总投资16192万元,建设资金由业主自筹解决。

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2010)85号《关于同意实施龙岩中心城市2010年土地收储出让计划的批复》、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4月21日对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政规(2010)函22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和人民路D地块二个项目规划用地的函》、龙岩**储备中心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的岩土收储字(2010)41号《关于批准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请示》,以此证明被告作出批复所依据的材料。2、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3日对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2000)地68号《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批复》,以此证明人民路A地块经过合法的农用地转用手续。3、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龙**(2005)168号《关于龙岩大道二期两侧等政府统征地纳入土地储备的通知》,以此证明人民路A地块经过合法的征用手续。4、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龙**(2012)119号《关于同意将西安金虹小区等六个项目地块纳入市u0026ldquo;三旧u0026rdquo;改造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批复》,以此证明人民路A地块土地收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年度储备土地计划。5、国办发(2007)64号《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2条第2款、国*(2004)20号《**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3条第4项,结合证据1,以此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章*华诉称:其系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村村民,依法享有坐落于本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10月,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征决(2012)21号《关于瑞**区、人**地块、西安金融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龙*征决(2013)28号《关于瑞**区、人**地块、西安金融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充决定书》,原告房屋及建设用地处于上述被征收范围内。原告对以上两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2014年7月2日,龙岩**民法院向原告送达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答辩状,其中包括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龙发改审批(2010)44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批复》,原告才看到此文件。2014年7月,原告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省发改委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A地块土地为西安村集体土地,西安村通过龙岩市人民政府龙*(1992)综303号文件由村委会改为居委会建制,但西安村土地未经过征收手续及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并不因为村委会改为居委会而转为国家所有,土地权属仍属集体。因此,被批准立项收储的A地块不属于《土地收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土地储备范围。《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对A地块实行收储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年度储备土地计划。综上,涉案立项批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应当予以纠正。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发改审批(2010)44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批复》。

原告章**起诉时提供了:1、《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批复》,以此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批复。2、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闽发改法规(2014)516号《章**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以此证明原告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A地块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地(2000)地68号文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龙岩市人民政府龙**(2005)168号文同意将A地块纳入土地储备。被告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龙岩中心城市2010年土地收储出让计划的批复》(龙**[85]号)、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和人民路D地块二个项目规划用地的函》(龙**(2010)函22号)及龙岩**储备中心《关于批准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请示》(岩土收储字(2010)41号)、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建议书等相关材料,依据《**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文件规定,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内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并无不当。A地块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西安金虹小区等六个项目地块纳入市u0026ldquo;三旧u0026rdquo;改造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批复》(龙**(2012)119号)同意纳入龙岩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原告诉请纯属自己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认可,但未明确具体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虽表示不认可,但并未明确具体理由,且系**务院、福建省人民政府、龙岩市人民政府、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或龙岩**储备中心制作的文件,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对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闽政(2000)地68号《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批复》,内容为:u0026ldquo;一、同意龙岩市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将农用地12.5848公顷(其中耕地12.50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二、同意征用龙岩市**道办事处西安村菜地7.0836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0757公顷、交通用地0.0952公顷、村庄居民点用地1.5055公顷;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05年6月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对龙岩**储备中心作出龙**(2005)168号《关于龙岩大道二期两侧等政府统征地纳入土地储备的通知》,内容为:u0026ldquo;龙岩大道二期两侧、登高西路及其两侧、u0026hellip;u0026hellip;人**地块、人**地块、曹溪A、B、C地块和莲西路南侧(原华龙机械厂北侧地块)等政府统征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政策,经研究,同意将以上政府统征地纳入土地储备,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由你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储和委托拆迁等工作。u0026rdquo;2012年3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2012)119号《关于同意将西安金虹小区等六个项目地块纳入市u0026ldquo;三旧u0026rdquo;改造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批复》,六个项目地块中包含了人**地块。

2010年4月29日,龙岩**储备中心向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岩土收储字(2010)41号《关于批准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请示》,并提供了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综(2010)85号《关于同意实施龙岩中心城市2010年土地收储出让计划的批复》、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4月21日对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政规(2010)函22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和人民路D地块二个项目规划用地的函》。2010年5月6日,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批复。2014年7月18日,原告章**因不服本案被诉批复,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闽发改法规(2014)516号《章**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被诉批复。原告章**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章**主张有房屋在人民路A地块,已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本院于庭审中要求原告章**于七日内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但原告章**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法律赋予的对土地收储项目立项进行批复的职权、作出批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原告以人民路A地块不属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土地储备范围、对人民路A地块实行收储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被诉批复。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2000)地68号批复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2012)119号批复,人民路A地块已经于2000年7月3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征用、转为建设用地,已纳入龙岩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有房屋在人民路A地块,已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未向本院提供。故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诉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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