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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龙岩市**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4日,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罗夏阳、陶**,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洪**,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向第三人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颁发了龙国用(2006)字第2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新**民委员会,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用途商业、住宅,用地面积5671.8平方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审批表、公告照片、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发证。2、龙**(2006)24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水村龙门综合楼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测量放样证明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建省国有土地收益金票据》、《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规划总平面图》,以此证明登记申请人提供了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证明申请人对申请地块享有权利。3、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以此证明2007年1月,被告已将湖二村委会、赤**委会使用的争议地块中的3615.6平方米变更登记给龙岩市**务有限公司。注:争议地块中的2056.2平方米已变更登记给龙岩市**有限公司。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国**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二条至十九条,以说明颁发被诉土地证书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罗浜田诉称,原告是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8组村民,自上世纪80年代就居住生活在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电房路1号(现双永高速公路319国道以北、龙津河以南的大桥下)。2010年,双永高速公路建设占用原告房屋以外约900平方米土地,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新**永办无奈向原告出示龙岩市**有限公司持有的龙国用(2007)第200036号土地证并告知原告该土地补偿已据此支付给龙岩市**有限公司。经查:2006年,被告向龙门镇湖二村和赤水村发放了龙国用(2006)第200456号土地证。该宗地完全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原告持有龙集建(92)字第081169号土地证,No034944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被告却从未告知原告关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及土地登记等相关事项,致使原告对前述事项毫不知情。2007年2月,龙门镇湖二村和赤**委会与龙岩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出让给邦邦**限公司,该宗地包含了原告部分房屋和土地。原告认为,案争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依法取得并依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地上房屋建筑物依然存在、原告店铺正常营业的事实,向龙门镇湖二村和赤**委会发放龙国用(2006)第200456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该土地登记行为错误地把依法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当作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湖二村和赤**委会名下,从根本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龙国用(2006)字第2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国用(2006)字第2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集建(92)字第081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土地承包证、龙岩市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依法取得并登记,应当受法律保护。2、龙国用(2007)第200036号土地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在龙岩市**有限公司的土地证范围内。3、卫星云图一张和照片二张,以此证明被诉土地登记前后原告的房屋、店面始终存在的事实。4、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龙门综合楼用地小地名为“石桥”;原告房屋用地在龙门综合楼用地范围内;龙门综合楼项目没有征收罗**房屋、土地;罗**长期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5、规划用地红线图,以此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在龙门综合楼规划用地内,被诉土地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湖二村、赤**委会明知龙门综合楼规划用地上已有原告的房屋存在的事实。6、证人罗*甲、罗*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在被诉土地证的范围之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06年11月,第三人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新**民委员会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面积为567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龙**(2006)24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水村龙门综合楼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测量放样证明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建省国有土地收益金票据》、《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规划总平面图》作为权属来源依据。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被告经审查,于2006年12月31日同意颁发龙国用(2006)字第2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罗**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争地块位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0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该地块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5)108号文件批准,由原属于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诉争地块已经变更为国有,与原告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罗**没有证明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权属已变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007年1月,因第三人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新**民委员会将其诉争地块中的2056.6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3615.6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龙岩市**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龙岩市**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登记,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龙岩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并注销龙国用(2006)字第2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颁发龙国用(2007)字第200036号、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没有可以撤销的内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持有的龙国用(2007)第200036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系依法受让而来,经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人了权属登记,拥有没有任何瑕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合理合法。二、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依法受让的土地,受让前其性质就为国有土地,与原告主张持有的集体土地性质不同,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重叠或重复。如果原告认为其集体土地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对应补偿或有其他瑕疵,应当另案起诉。与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毫无关系。三、同意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难以成立,应依法驳回。四、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新**民委员会、龙岩市**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房屋土地登记及房屋周边土地使用权来源情况;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被告及邦**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4-6能证明原告的部分房屋和土地在被诉土地证的范围之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作为审查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2006)246号《关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水村龙门综合楼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为你村委会申请的龙门综合楼建设项目需使用我市2005年度第0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已经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5)108号文件批准农转用及征收,位于龙门镇龙门村,面积为0.9086公顷,土地现状地类为水田。经研究,同意将已批准的该地块中的国有土地0.5688公顷,以出让方式提供给你村委会,作为龙门综合楼建设用地,其余0.3398公顷土地作为规划道路及河滨绿地用地,具体范围详见用地红线图示。2006年10月8日,龙岩**源局与龙门镇湖二村、赤**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龙门镇龙门村(319国道北侧),宗地编号为2006-C28,实际面积为568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龙门镇湖二村、赤**委会,该宗地经批准为受让人使用自用地指标开发建设龙门综合楼项目,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并约定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按现状土地条件交付使用,即该宗地地上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由受让人依法拆迁、补偿,有关费税由受让人承担。2006年11月,湖二村委会按约缴纳了农业土地开发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2006年11月,第三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会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的土地,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龙**(2006)24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水村龙门综合楼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测量放样证明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建省国有土地收益金票据》、《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规划总平面图》作为权属来源依据。龙岩**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本宗土地为国有土地,系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员会经龙岩市人民政府龙**(2006)246号批复以出让方式取得,并与龙岩**源局签订了2006-C28号出让合同,出让面积5688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及初步审查,该宗地实际面积5671.8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商业至2046年11月12日,住宅至2076年11月12日,土地使用者提交的权源材料齐全,四至清楚无纠纷,建议给予登记发证。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2006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员会颁发了龙国用(2006)字第2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被告将湖二村委会、赤**委会使用的争议地块中的3615.6平方米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龙岩市**务有限公司,将争议地块中的2056.2平方米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部分房屋和土地在被诉土地证的范围之内。2010年,因双永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被诉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土地。2013年2、3月间,原告知道被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已登记在第三人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员会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修正)》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员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有据。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经审核后,依法核发给土地使用者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申请被诉土地登记时是否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罗**的部分房屋和土地在被诉土地证的范围之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争议土地在2006年批转为国有土地,第三人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员会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使用权,2006年11月,第三人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员会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土地权源材料,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被告将出让地块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员会名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4、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申请人未按第4点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准予发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宗地地上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由受让人依法拆迁、补偿,原告房屋已经拆迁补偿完毕,征地补偿并非由受让人负责落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地籍调查中审核人于2006年12月31日才审核为合格,而公告时间从2006年11月21日就开始至2006年12月20日,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土地的四至中西邻空地,而原告部分土地在西侧,在实践中其无须作为邻宗地人进行指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才知道被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员会名下,至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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