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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发诉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金龙能**限公司不履行工伤行政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龙能**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发诉称,2010年5月,原告受包工头洪**邀请,为第三人下属的吕凤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劳务报酬按采掘进度或点工计付。2010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在井下从事掘进工作时,被石块砸伤颈背部,被送往龙**医院抢救。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6月10日法院转来第三人提交的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201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龙政行复(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撤销岩劳社伤认字(201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不同意撤诉,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龙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14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2)岩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龙**初字第2603-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6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79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向福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闽民申*41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1日,原告只好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答复原告的工伤已经超过1年,不能对原告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为了明确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一直在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可以作为中断工伤认定的事由;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等于工伤认定结束,被告还应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在为本案第三人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以原告的工伤已经超过一年为由,不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并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月19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以“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没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时送达给受伤害职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岩劳社(2011)265号)。之后,第三人未要求被告继续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龙能**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江**提供以下证据: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岩劳社(2011)265号《关于撤销岩劳社(2010)第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龙**初字第2603-1号民事裁定书、龙岩**民法院(2012)岩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岩民终字第792-1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41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江**受伤经过,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决定撤销,撤销后被告未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最终被裁定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5月起,原告江*发在第三人金龙能**限公司下属的吕凤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6日,原告江*发在吕凤煤矿井下六采区+205水平工作面上中班,因煤矸石垮落,原告江*发的颈部被砸伤。当天,原告江*发被送往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江*发的伤情为:颈髓不全损伤(中央型);环椎左后缘骨折。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金龙能**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12月26日在吕凤煤矿井下作业颈部被煤矸石砸伤为工伤。原告江*发于2011年7月19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6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江*发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因原告江*发不同意撤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龙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第三人金龙能**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14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2)岩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行政主体适格。虽然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后,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至今未提出申请。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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