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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车修理所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温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及第三人温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如下:经调查核实,温旺系龙岩市**车修理所驻新龙门交通施救中心驾驶员。2013年1月14日22:00左右接到修理所电话通知要求驾车前往大池进行施救,22:30分左右驾驶闽F×××××吊车从新龙门交通施救中心出发,22:50左右途经龙门朝前村路段与吴**驾驶的闽E×××××号货车碰撞受伤。后被送入龙**一医院治疗,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温旺2013年1月14日驾车前往大池施救时在朝前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小腿受伤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将新罗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给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温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第三人温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3、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4、龙新劳仲裁案(2014)08号仲裁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开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6、第三人工友林某工伤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江继钦证言,以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查明第三人系因工开车外出而发生事故的事实。7、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将认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申请书》系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并超出举证期限才提交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说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14日晚22时许第三人温旺私自驾驶原告车场的闽F×××××车辆外出,途经龙门朝前村路段与吴**驾驶的闽E×××××号货车碰撞受伤。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车场驾驶员外出原始登记台账给予证实,事实当天第三人温旺并非接受原告的指派外出的。因此第三人温旺非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审理原告与第三人温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时,向两位证人林*、江**调查核实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进行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完全属于程序违法。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证人林*作证,但被告拒绝原告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起诉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是错误的。3、原告车场驾驶员外出登记原始台账(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由车场制作的,由值班的工作人员按出车进行登记,以证明2013年1月14日晚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出车的情况,第三人温旺是私自驾车外出。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法定权限。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第三人温*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同时,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根据本局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需要,将新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申请人工友进行调查了解,最终认定申请人温*系原告修理所驻新龙门交通施救中心的驾驶员,2013年1月14日22:00左右按原告通知要求前往大池施救,22:30左右驾驶原告的闽F×××××号吊车前往施救途中与吴**驾驶的闽E×××××号货车发生碰撞并受伤。申请人温*按原告工作安排驾吊车前往施救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从而认定申请人温*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三、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对申请人是否工伤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这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旺述称,2013年1月14日晚上接到原告修理所陈*的电话要第三人去施救,第三人马上赶回新龙门交通施救中心,然后驾车从龙门出发,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打电话给施救中心的林**,十分钟左右林**赶来将第三人送到医院。第三人受伤肯定是属工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申请表及申请书中温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调查人及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为了本诉讼作假的事实。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认为申请表及申请书中温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告主张被调查人及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没有异议,作为本院审理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同,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其自己制作的,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温旺系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驻新龙门交通施救中心驾驶员。2013年1月14日22:00左右第三人温旺接到修理所电话通知要求驾车前往大池进行施救,22:30分左右驾驶原告的闽F×××××吊车从新龙门交通施救中心出发,22:50左右途经龙门朝前村路段与闽E×××××号货车碰撞受伤。后被送入龙**一医院治疗,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月12日第三人温旺向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在2014年4月30日前提供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经调查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6月12日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开展工作的需要,将新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为委托给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温旺驾驶原告的闽F×××××吊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工造成的,为此,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是因工受伤,调查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调查材料本院已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因私外出造成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是原告驻新龙门交通施救中心驾驶员,因原告的指派驾驶原告的闽F×××××吊车前往施救现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汽车修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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