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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四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盂头村地号113/07/0074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张**,该土地使用证内容为:使用权面积75.36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24.4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宗地图、土地登记计费单、公告照片,以证明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发证。2、具结书、《双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分厝决定书》、1952年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龙岩市新**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登记申请人提供了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申请人对申请地块享有权利。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说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庭审后,被告还补充提供了其于2003年向张**颁发130019号土地证的档案材料,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宗地图、具结书、张**报告、《分厝决定书》、张**身份证复印件、公告照片、土地登记计费单、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面积计算表。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父亲张**(已故)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盂头村村民,育有三子: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即原告)。1952年土地改革时,原告父亲将坐落于东肖镇盂头村盂脚林6号的房产登记在张**、张**、张**(即原告张**)三兄弟名下。因此,祖遗房产应当属于三兄弟共同共有。1968年三兄弟曾协商过分房事宜,但由于意见不一致,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此后,三兄弟一直都按当时居住的房屋实际使用至今。2003年张**之子张**申请初始登记时,在公告期间,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上厅、天井是三兄弟共有的房产,不能登记在张**个人名下。当时被告采纳了原告的异议,对张**申请上厅、天井的公用面积分摊不予登记。2008年,第三人张**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时,被告却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土地证。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在《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但是当时原告及儿子就住在家里,如果公告了,原告肯定看得见。因此,2008年的公告显然是虚假的。原告不知晓被告什么时候向第三人张**颁发了土地证,直至第三人张**在大厅中间砌墙将旧厝大厅隔开一分为二时,原告不同意前往阻止,第三人张**拿出土地证才知道。此后,原告先后四次要求撤销第三人张**的土地证末果。综上,原告认为:旧厝大厅是父辈的遗产,属于原告三兄弟共同共有,任何方无权享有,而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1968年的《分厝决定书》,且认为以后三方均按《分厝决定书》实际管理房产,而原告从未看过1968年的《分厝决定书》,从未在《分厝决定书》签字认可,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的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张**起诉时提供了:龙岩市**土地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龙新土信复(2013)17号《关于东肖镇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龙国土资信复查(2012)1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龙政信复(2013)67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以证明第三人登记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土地,原告向龙岩市**土地分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提出了异议,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的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08年11月,第三人张**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盂头村、地号为113/07/0074的土地,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提供了经龙岩市**村民委员会鉴证并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人民政府和龙岩市**土地管理所确认的个人具结书、《双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分厝决定书》、1952年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被告经审批同意于2009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张**颁发了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般来说,只有对房屋和土地的专有部分享有权利,才对与专有部分相关联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诉土地证宗地图A1、A2地块上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等专有部分享有权利,就不可能对该宗地图中的共有部分享有任何的权利。被告在颁发被诉土地证之前,在本案讼争地块上的房屋即主厝大门上,进行张榜公告一个月(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6月3日)。原告此时应知道讼争地块已由第三人申请登记,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讼争地块属于第三人。原告没有证明被诉土地证载明的共有使用权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被诉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颁发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登记,并经审核颁发,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与张**属同一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龙政信复(2013)67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提供了:1、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证。2、1968年《分厝决定书》,以证明张**的三个儿子张**、张**、张**按协议书分割家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1952年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龙岩市新**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其余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公告;《双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对原告无效;《分厝决定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尚未生效;原告不清楚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具结书如何填写。对被告补充提供的130019号土地证的档案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和实体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分厝决定书》中写明的证明人张**、张**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分别为:其只记得1968年原告张**有请张**帮忙代笔三房分房事宜,不记得写了几份、具体如何分割,其因不识字没有签名;其不清楚1968年原告张**三房分房的事情,没有作见证人,也没有签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二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合法取得,确认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第三人于2008年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所提交的分厝决定书的内容相互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向张**、张**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张**、张**与原告张**均系张**的儿子。第三人张**系张**的儿子。张**系张**的儿子。张**、张**与张**均已去世。1952年,原龙岩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盂头村平房十二间及厕所三口,张**名下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三房共有。张**系原告张**的曾用名。1968年农历12月1日,张**、张**与原告张**三人对上述平房进行分割,之后三人各自管理使用。原告张**已将其管理使用的平房拆除,重新建造成楼房。1993年,张**申请对其管理使用的上述四间平房及廊一个的土地进行登记,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原龙岩市**民委员会、龙岩**理局东肖土地管理所印章的具结书(后又补盖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写明权属来源是承父张**遗下房屋。之后张**又补充提供了1968年农历12月1日立下的《分厝决定书》,2003年5月9日张**与第三人张**在该决定书中签名确认。2003年5月14日,原告张**提出申请报告,认为根据东肖土地管理所2003年5月12日贴出的公示,其有不同意见:1968年其三兄弟分房时曾立有字据,明确注明上厅、天井、大门等公用建筑面积留作婚丧大事用,无法具体分给个人,字据在张**或第三人张**手中。2003年6月17日,张**提出报告,认为因原告张**有异议,要求其分得的厅、天井以后办理土地证。被告经地籍调查、公告、审查、审核及批准,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龙集用(2003)字第13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盂头村地号113/07/0094的土地使用者为张**,该土地使用证内容为:使用权面积106.8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土地使用证未对厅、天井等分摊面积进行登记。

2008年,第三人张**申请对其管理使用的上述二间平房及廊一个、厅半个的土地进行登记,提供了:1、加盖新罗区**民委员会、龙岩市**土地管理所、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具结书,写明权属来源是承父张**遗下房屋;2、张**与第三人张**于2003年5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004年9月13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书》;3、1968年农历12月1日立下的《分厝决定书》,2003年5月9日张**与第三人张**在该决定书中签名确认;4、1952年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5、龙岩市新罗区**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经地籍调查、公告、审查、审核及批准,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土地证。第三人张**至今未对平房进行改建、扩建。

诉讼中,原告张**认为其三兄弟至今未分家析产,只是各自管理、使用房间,其对厅、天井等享有共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赋予的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是否谨慎审核第三人的权属来源。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至本院的二年前已明知讼争土地证的具体内容,故对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土地证项下的房屋原系张**、张**与原告共有,原告作为原共有人,与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03年5月14日提出的申请报告中已明确1968年其三兄弟分房时曾立有字据、字据在张**或第三人张**手中。现原告又主张其三兄弟至今未对房屋进行析产,与其上述报告不相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张**与第三人张**申请土地登记时分别提供的1968年《分厝决定书》,及庭审中第三人张**提供的1968年《分厝决定书》,三份决定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可以证明1968年农历12月1日,张**、张**与原告三人已经对祖遗平房进行分割,张**与第三人张**各自分得大厅下半个、上半个。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的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对第三人分得的平房、厅等享有共有权为由要求撤销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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