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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张**、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5日作出龙集建(91)字第205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地号231-41、用地面积89.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土地使用者为张*。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张*系亲兄弟,1963年父母逝世后共同继承了位于苏溪南路21-15号的祖屋4间及其所占用约90平方米地块。原告在2012年8月知悉,被告已在1991年前后将该地块的《土地权利证书》中的权利人,初始登记为张*,而不是张*、张**共有,违背基本事实。由于张*已故,其继子张**拒绝合作变更登记。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多次向被告信访。但被告的复函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复查、复核函中,均不予受理。被告违法行政,使原告多次往返深圳、龙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的龙集建(91)字第205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及赔偿交通食宿等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10月11日,由申请人张*作为代表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地号为4-65-231-41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经西城**委员会鉴证的个人具结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原龙岩**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1992年4月30日同意并于1992年5月25日向张*颁发龙集建(91)字第205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20年即2012年5月2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就本案有关变更登记事宜,已于2012年12月2日向龙岩市**土地分局提出了信访,分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龙新土信复(2012)53号《关于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该信访处理意见,之后历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复查(龙国土资信复查(2014)5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复核(龙*信复(2014)40号),最终的处理意见为:由原告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本案纠纷已通过信访途径解决,原告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龙集建(91)字第205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纠纷已通过信访途径解决,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张**述称,第三人张**的父亲张*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父母留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的2间祖房。还有2间房屋是张*从倪*地处继承取得。1990年,张*前往原告住处商讨祖屋事宜,原告表示放弃继承祖屋,称其以后不回龙岩生活,祖屋由张*继承。张*表示同意,当即给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原告已收下,并称以其信用担保拒绝写下协议书。1991年,原告称其同学李**就职于龙岩**理局,提出帮忙办理前述4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事宜。张*全权交由原告处理。原告随后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两证颁发后均由原告领回保管,张*未见过两证。2008年,第三人张**欲审批重建,发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便与原告联系,原告将两证寄回龙岩给第三人张**。第三人张**收到后才发现土地使用权证是张*的名字,而房屋所有权证却为张*与原告共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5日作出龙集建(91)字第205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1992年5月25日作出之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间。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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