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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福建连**有限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俊龙,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8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查明,刘**系福建连**有限公司保洁主管。2014年3月11日(刘**调休期间)上午从长汀县大同镇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公司,11:30分左右,途经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路段时,与迎面而来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其左手、右脚等多处受伤。伤后被送福**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左手背软组织挫伤;4、下颌皮肤挫裂伤;5、左手大多角及钩状骨骨折;6、左手第2-4掌腕关节脱位。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无责任。刘**2014年3月11日调休期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刘**身份证、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工伤认定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委托书、行政执法证,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伤调查笔录、考勤记录,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及次日第三人安排原告调休,原告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受伤。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至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至二十二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发诉称,原告刘*发系第三人福建连**有限公司保洁主管,2014年3月11日上午从长汀县大同镇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回公司,上午11:30分左右,途经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路段(国道319线309KM+800M处)时,与迎面而来郑**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其左手、右脚等多处受伤。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手、右脚等多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4年3月11日,原告是为了回公司上班才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原告家在长汀县大同镇,原告的父母也在长汀县大同镇,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是为回公司而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2、3月考勤记录、考勤,2号厂房保洁工作内部签到记录,以证明原告在2月有10多天的加班,星期六、星期天,只要原告想去上班,可按加班计算,3月12日,原告没有申请调休,是公司硬性按调休计算的。4、长汀县**审判庭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事发那天调休要办的事就是为儿子缴纳罚款,当日上午已办好。5、交警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陈述是为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刘**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4月28日补齐材料,被告于5月4日受理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刘**系第三人保洁主管。其于2014年3月11日(调休期间)上午从长汀县大同镇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公司,途经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路段时,与迎面而来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其左手、右脚等多处受伤。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无责任。原告并非在上班途中受伤。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刘**在调休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福建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证据3中原告2、3月考勤记录、考勤,未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定,2号厂房保洁工作内部签到记录载明原告3月9日加班放到3月11日调休;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事发那天调休是为给其子缴纳罚款,上午已办好的事实;证据5并没有载明原告是回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发系第三人福建连**有限公司保洁主管,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11点30分,下午1点半-5点30分。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公司申请将2014年3月9日的加班调至2014年3月11日休息。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从长汀县大同镇老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长汀**少年庭为其子缴纳罚款,办完后,往连城方向行驶,11:30分左右,途经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路段时,与迎面而来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其左手、右脚等多处受伤。伤后被送福**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左骨骨折;3、左手背软组织挫伤;4、下颌皮肤挫裂伤;5、左手大多角及钩状骨骨折;6、左手第2-4掌腕关节脱位。2014年3月19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发无责任。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4月28日补齐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发2014年3月11日调休期间回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2014年3月10日向公司人事主管范根粮申请2014年3月11日调休回长汀办事,如上午能办好则调休半天,如办不好则调休一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回公司上班的途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当天上午办完事后,并未向主管报告下午要回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本案中,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公司申请将2014年3月9日的加班调至2014年3月11日休息。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原告的考勤记录来看,2014年3月11日一整天为调休。当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调休期间,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2014年3月10日向公司人事主管范根粮申请2014年3月11日调休回长汀办事,如上午能办好则调休半天,如办不好则调休一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回公司上班的途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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