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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平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钟伟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8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查,钟*系武平县**有限公司的工人,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福建省**控制中心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钟*患煤工尘肺二期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委托书》、福建省行政执法证、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以证明行政执法主体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钟*身份证、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答辩意见,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患有职业病的事实。3、龙人社伤认字(2014)8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至二十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至第二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武平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并没有否认第三人钟*属工伤的事实,原告只是认为,第三人钟*的工伤应由武平县**有限公司、武平县**有限公司、原告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钟*自己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也已写明:2006年5月-2010年3月钟*在武平县**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4月-2012年2月钟*在武平县**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3月-2013年6月钟*在武平县**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显然,自2006年5月至2013年6月,钟*不间断地先后在上述三家公司从事采煤工作。钟*于2013年8月9日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病,2014年1月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的形成是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未得到有效防护的结果。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视这些事实,仅将原告认定为钟*工伤的用人单位,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武平县**有限公司、武平龙**限公司与第三人钟*的工伤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未通知该二公司参与工伤认定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只将原告确定为钟*工伤(职业病)的用人单位。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钟*自2006年5月至2013年6月先后不间断地在武平县**有限公司、武平县**有限公司、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钟*的工伤与在该三家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有关。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4、龙岩**民法院(2014)岩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职业病的形成是有一个过程的,且过程很长。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被告具有对第三人钟*是否工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权限合法。同时,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将武平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办理。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理第三人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是原告,第三人自2012年3月27日-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1月3日,福建省**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用人单位是原告,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之规定,职业病的工伤情形有别于其他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职业病诊断时间并非一定为形成时间。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职业病不是原告公司从业期间形成的。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钟*在原告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钟*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要求原告举证,并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审查。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时限规定,且于2014年3月14日与3月17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钟*和原告,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送达的时限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钟*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第三人自认先后在武平县**有限公司、武平县**有限公司、武平县**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证据3能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4仅能作为参考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武平县**委员会根据武平县**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主要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4年1月3日,龙岩**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闽*CDC职诊证(2013)308号),诊断第三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答辩认为,第三人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我公司为第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2月以后,第三人并不在我公司工作,故我公司不属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2014年3月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职业病名称为尘肺,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为2006年5月-2013年6月,受伤害经过简述内容为其于2006年5月-2010年3月在武平县**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4月-2012年2月在武平县**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3月-2013年6月在武平县**有限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13年8月9日,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病,2014年1月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中载明:“2013年3月-2013年6月在原告公司采掘。自述:2006年-2012年在武平县**有限公司采煤,2010年4月-2012年2月在武平县**有限公司采煤”。

另查明,原告为第三人最后的用人单位,没有组织第三人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第三人虽然自认其在2006年5月-2013年6月先后在武平县**有限公司、武平县**有限公司、武平县**有限公司(即原告地)从事采煤工作,但原告为最后的用人单位没有组织第三人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被告认定原告是第三人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平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平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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