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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不服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欧贤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龙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16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4)岩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委托代理人林**、欧**,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欧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欧**颁发了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欧**,地址排头村五组,地号109110242,用地面积137.5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662.2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不宜分摊,用途住宅,四至:界址点:P121-P124,P129-P127以墙中为界,其余皆以自家外墙皮为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审批表,面积计算表,以证明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发证。2、1952年字第126号、1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房屋凭据、证明、具结书,以证明登记申请人提供了土地权属来源依据。3、原告欧**1994年申请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编号为(94)242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宗地图、面积计算表,以证明原告在另一处所建房产已经办理了土地登记。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六条至二十二条,以说明颁发被诉土地证书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欧*森诉称,1986年7月21日,原告、第三人欧*俊的父亲欧**立下《为子分房产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欧**继承丙和和龙*两房遗产分给两兄弟,承德堂左边第一落由后数前第七间平屋一间及檐、天井、露天楼梯等约占地30平方米左右归原告,承德堂左边第二落房屋归第三人。原告于1988年在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自建房屋,离承德堂较远。原告分得的上述第七间平屋借给第三人使用。现天井、露天楼梯已被第三人改造,第七间平屋被第三人加盖至三层。2013年10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承德堂的房屋,第三人向拆迁公司提出,上述第七间平房应属于其所有,因其已于1994年办理了土地证。原告才知道第七间平房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龙岩市土地档案馆查档,知道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办理了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七间平房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从祖上继承,之后分家析产给原告,现第三人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没有任何依据,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相关规定,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现龙岩市人民政府承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欧*俊名下的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6年7月21日《为子分房产协议书》一份、1988年3月5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分家析产。2、宗地图,以此证明宗地图上的P121、P122、P123、P124、P129、P127所封闭围成的地块上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屋,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3、龙岩市新罗区司法局西陂司法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经过西陂司法所2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4、龙岩市**民委员会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欧**生育了两个儿子,即原告与第三人。5、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讼争房屋的公墙是土墙现在也是土墙,正面的墙是砖墙现在也是砖墙,第三人只是换了一个门,原来是一层,后第三人加建成三层。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994年12月25日,第三人欧**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地号为109110242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1952年字第126号、第1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房屋凭据》,经西陂**委员会鉴证的个人《具结书》等材料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原龙岩**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1995年11月20日同意向第三人颁发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欧**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地上的房屋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欧**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欧*俊述称,颁发给其的土地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1995年拿土地证时,原告就已经知道。第三人于1993年对天井、露天楼梯及向原告购买的左边第二落房屋进行改建,于1998年拆除争议第七间平房一层进行重建和2009年加建第二、第三层,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1995年11月办土地证时,明知其土地证已经减少一间房屋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争议房屋已卖给第三人。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欧贤俊向本院提供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第三人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分家析产,争议第七间平房分至原告名下,露天楼梯由原告及第三人共用;证据2能证明被诉土地证的登记情况;证据3能证明双方纠纷已经司法所调解;证据4能证明欧**生育子女情况;证据5能证明争议第七间的现场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已取得争议房间、露天楼梯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21日,原告、第三人欧**的父亲欧**立下《为子分房产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承德堂左边第一落由后数前第七间及大檐、左边第二落由后数前第五间平屋一间又第六间楼房一间(一直两层)等归原告。左边第二落由后数前第六、七间的大檐前有露天楼梯一个,原告及第三人共用,不得转卖他人。因原告要另建房屋,分给原告左边第二落二层楼房二间连大檐计41平方米卖给第三人。双方面议地基41平方米,由第三人向政府申请地基41平方米给原告基建房屋,作为抵换地基。原告房屋材料费、两间楼房并大檐估价2000元,由第三人负责交给原告作为新建房屋之用。同日,第三人付清了房款。1988年,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自建房屋,后搬出承德堂,原告分得的上述第七间平屋则由第三人使用。1994年12月,原告取得自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于1993年对天井、露天楼梯及向原告购买的左边第二落房屋进行改建,于1998年对争议第七间平房一层进行修整和2009年加建第二、第三层。1994年12月25日,第三人欧**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地号为109110242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1952年字第126号、第1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房屋凭据》,经西陂**委员会鉴证的个人《具结书》等材料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具结书主要内容:本人欧**系西陂乡(镇)排头村第5小组人,现家庭人口6人。承父欧**遗下,原有座落在排头村管辖的欧厝的地方,有房屋4.5间,廊1个,厅1个,果系本人所得份额,与他人无关,若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愿负民事法律责任,上列祖遗老房,已于1976年10月已作原基加层进行改建,翻建楼房,在基建过程中,没有扩大面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上述具结若有瞒报,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处理,当时没有申报改建手续,请给予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愿意缴纳一切费用,特此具结。买卖房屋凭据载明第三人向欧**购买房屋。原龙岩**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该户住房用地为集体所有,原有祖遗老房4间半,廊1个,厅1个,于1976年进行改建,又于1992年向欧**买来房屋1间,现有52年土地证及本人具结书、协议书为据,现占地面积137.53平方米,权属有据,四至清楚,无纠纷,但应补办改建审批手续和20平方米变更过户,按有关政策处理后,给予登记发证。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1995年11月20日同意向第三人颁发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欧**于1989年去世,其妻于2001年去世。2013年10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承德堂的房屋,原告知道争议第七间平房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有权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争议第七间平房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审核后,依法核发给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第七间房产在1986年7月21日分配给原告,故该房产应属原告所有。1994年,第三人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未提供《为子分房产协议书》,亦未提供该房产已基于买卖、赠与或其他法律行为归其所有、与他人无涉的相关证据,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仅凭第三人出具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房屋凭据、证明、经原龙岩市**民委员会鉴证的具结书即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原告已将分配给其的左边第二落房产全部卖给第三人,争议的露天楼梯应视一并卖给第三人,露天楼梯应归第三人所有。至于原告提出其享有天井的产权,因宗地图并无天井的标示,且占用多少天井的面积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上世纪80年代,原告搬出承德堂另建房屋居住,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时并无法定的方式告知不是该证的登记权利人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10月才知道争议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也未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诉讼中,第三人主张原告已将争议第七间平房出卖给第三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欧**的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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