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岩市**讯经营部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化、吴**,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如下:经核实:李**系龙岩市**讯经营部的驾驶员。2012年9月9日驾驶水木通讯经营部的闽FH3320号小型轿车去漳平片区送货(手机),9月10日10时17分在驾驶闽FH3320号小型轿车行至西港线57KM+350M时与王**驾驶的闽F1562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受伤,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2012年9月10日驾驶闽FH3320号小轿车在西港线57KM+350M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将新罗区范围内工伤认定行为委托给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发生过程、李**身份证、李**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死者李**父亲李**(系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3、举证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系本案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4、龙新劳仲案(2013)38号《仲裁裁决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龙岩**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龙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证明李**在出差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6、李**的个人简历,以证明原告负责人游**承认李**于2012年9月9日前往漳平出差跑业务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胡**、游水发工伤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死者李**系原告单位的送货员司机,于2012年9月9日前往漳平出差系受原告指派跑业务、送货的事实。8、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通快递签收单,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将认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事实。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诉称,被告认定李**死亡属工伤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李**开车到漳平市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李**开车是非因公外出。根据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出具的旅馆住宿记录,说明李**与非原告单位员工曹**开车到漳平,并在漳平市人和宾馆过夜处理个人事务,未按规定回到原告单位报到。2、李**外出违反了原告《员工工作制度》的规定,在龙岩市区及到龙岩各县城的,当日不按规定返回报到,视为非因公外出,若发生事故由其本人承担。李**未经原告负责人同意擅自在外地留宿处理个人事务,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员工工作制度》,故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切责任。3、李**开车到漳平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包括其在内的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超过一年的时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李**驾驶闽FH3320号小轿车在西港线57KM+350M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人社伤认定(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2012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驾车从漳平县南洋乡往双洋镇方向行驶,驾车方向并不是从漳平回龙岩的正常行驶路线,而李**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包括其本人、曹**、赖**三人死亡的事实。3、游**、胡**的《证明》及原告的《员工工作制度》,以证明《员工工作制度》规定,在龙岩市区及到龙岩各县城的,不按规定返回报到,视为非因公外出,若发生事故则由其本人承担。李**违反该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在外地留宿处理个人事务,应自己承担责任。4、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出具的旅馆住宿记录,以证明2012年9月9日17点26分至2012年9月10日9点31分,李**与曹**(女)一起入住到漳平市人和宾馆405房的事实。5、举证清单一张,以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项下的证据,但被告并没有纳入工伤认定案卷中。6、被告网站《工伤认定的办理流程》截图,以证明被告网站显示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明确要求对于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当日或者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及相应职权,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权限合法。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被告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需要,被告将新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亦符合规定。二、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提出申请,申请是在一年内提出的,由于没有签劳动合同,要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予以受理,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受理本案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用人单位(系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李**系原告的驾驶员,2012年9月9日驾驶原告的车辆前往漳平片区送货(手机);9月10日10时17分李**驾车行至漳平市南洋乡沿西港线57KM+350M时与车牌为“闽F15626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驾车前往漳平送货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其开车行为也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性质,死亡时也属于工作原因,即开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从而认定李**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三、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对李**是否工伤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李**确为因公外出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提供车祸现场的照片一张,以证明事故现场洒落一地的都是手机,李**是在出差过程中出车祸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有申请人李**填写的内容,应由被告填写处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9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李**写的《工伤发生过程》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李**、李**的身份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李**提供的时间和被告的核对时间,被告未尽到核对义务。《受理决定书》中所写的“李**于2013年9月9日向本局提交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违法。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受理不合法,举证通知书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核对,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证据的时间。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李**的驾车去向看,脱离了正常回龙岩的路线,证明发生的该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违法,所以受理之后所进行的工伤认定调查行为也违反法定程序。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书不合法性,应当撤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李**驾驶时没有脱离漳平辖区范围。证据3中的制度规定不合理,不能否定死者去漳平是出差的性质。游水木、胡**的《证明》属于证言,证人没有出庭陈述,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证明李**住在漳平无异议,至于曹**是否与死者住一起,不清楚。对证据5、6无异议,但被告无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里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一一分析。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违反流程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楚车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有关表格填写不完整,但并不影响其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用人单位(系本案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李**系原告单位的送货员司机,其2012年9月9日前往漳平出差系受原告指派跑业务、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确定为本院定案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3中的《员工工作制度》是其内部规定,游水木、胡**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9月9日李**入住到漳平市人和宾馆405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流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楚车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照片的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系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的驾驶员。2012年9月9日驾驶水木通讯经营部的闽FH3320号小型轿车去漳平片区送货(手机),当晚留宿漳平。次日上午10时17分李**驾驶闽FH3320号小型轿车行至西港线57KM+350M时与王**驾驶的闽F1562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及闽FH3320号车的同乘人员赖**(原告员工)、曹**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曹**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李**之父第三人李**与原告发生李**的劳动关系争议,第三人申请仲裁,2013年4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李**与原告于2012年6月起至2012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李**与原告于2012年6月起至2012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龙岩**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表中被告审查和受理意见栏中为空白,被告未填写。2014年2月8日被告认为申请人于同日已补齐材料,受理了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发举证通知书。被告将龙岩市新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给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了解。2014年4月4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2012年9月10日驾驶闽FH3320号小轿车在西港线57KM+350M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制定的《员工工作制度》的第五条规定,司机每次外出前需向老板汇报后方可外出,在龙岩市区及至龙岩各县城的,应当天返回本店报到不得留宿,车钥匙交还给经营部;若不按规定返回报到,则视为非因公外出,并且若发生事故则由其本人承担,本店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公需要在外地留宿应事先以电话请示老板,经批准后方可视为出差。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李**驾驶闽FH332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因私外出造成的。2012年9月9日李**因工作原因驾驶闽FH3320号小型轿车去漳平,当晚留宿漳平,次日在漳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李**驾车的行为应认定是其工作原因的持续,并且同车人有原告的员工。虽然原告的《员工工作制度》有出差规定,李**违反的也只是原告的内部制度,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李**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李**因私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上午10点17分,属于工作时间段,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工作原因,因此,应认定李**死亡属工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对于李**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可待其官司打完后进行提交。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并且在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未签署审查和受理意见,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原告主张第三人超过时间申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