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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业公司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业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卢**、王**、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8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王**,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鉴于王**已超过60周岁,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复函》(闽**(2009)376号)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认定书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王**出生于1953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在2014年4月25日事发时已达61周岁。2、《劳动聘用合同书》及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龙岩市第一医院出诊及转诊登记简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以证明王**于2014年4月25日因心源性猝死。4、被告的工伤认定委托书、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苏**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5、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据及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及时送达。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至二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复函》(闽**(2009)376号),以说明其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职权、程序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工业公司诉称,王**于1980年9月30日因补员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2003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原告与王**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王**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4月25日早上7时许,王**在从事上班前的准备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到龙**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9日补齐了被告要求的相关材料。2014年5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5月9日送达给原告和王**的亲属。原告认为,王**在发生工伤时还没有达到退休条件,也未依法办理有关退休手续。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王**档案中1980年9月24日的《家居农村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可以证实,当时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5月。原告于2013年向永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对王**办理退休有关手续,但永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1954年5月为事实依据,决定没有给王**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因此,王**仍然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4月25日工作中突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均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能够成为工伤的主体。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作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号行他字第10号]]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8202),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原告**工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家居农村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介绍信,以证明1980年王**补员招工时填写的出生年月是1954年5月。2、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原告工资册,以证明原告向永**保中心缴纳了在职员工包括王**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视频光盘,以证明王**于2014年4月25日早上上班突发疾病的经过。4、永定县**管理中心出具的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4月原告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分解明细表,以证明王**死亡时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具有对王**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资格,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被告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需要,被告将永定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王**、苏**作为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具备合法的工作人员身份。被告接收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复函》(闽**(2009)376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劳动者无论是进入劳动生产领域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均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调解范围。因此,其遭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卢**、王**、王*红述称,《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退休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原则上以本人档案中《招工(干)登记表》、《军人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王**、卢**、王**、王**当庭提供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证明王**有缴纳养老保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9月30日,王**经原永定县劳动局同意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在审批表中,王**的出生年月填写时间为1954年5月。从2003年8月起,王**在原告永定**业公司工作。2005年,永定县公安局为王**签发了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4月20日。2009年8月1日,王**与原告永定**业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王**继续在原告永定**业公司上班。原告永定**业公司为王**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王**亦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4月25日早上7时许,王**到原告永定**业公司后,因突然身体不适,被送到龙**一医院抢救。当天抢救无效,王**心源性猝死。2014年4月29日,原告永定**业公司补齐相关材料向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聘用合同书》、原告永定**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龙**一医院出诊及转诊登记简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2014年5月4日,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8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9日,张**作为受伤害职工的代收人、用人单位的收件人,同时签收了该通知书。原告永定**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第三人王**、卢**、王**、王**分别为王**的父亲、妻子、儿子、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权限、法定程序均无异议,对王**于2014年4月25日早上上班后因身体不适被送医院抢救无效心源性猝死的事实亦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必须发生在合法的用人单位和合格的职工之间。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2005年永定县公安局为王**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53年4月20日。但王**并未于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王**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王**亦缴纳了养老保险,王**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4月25日,故原告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4月25日王**死亡时止。原告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980年9月30日王**经原永定县劳动局同意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的审批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54年5月。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王**的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不一致时,应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即1954年5月为准,至2014年4月25日王**尚未年满60周岁。故被告以王**已超过60周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20148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8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永定**业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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