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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龙经国通(2014)9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岩国税稽处(201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缴纳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税款465270.97元,同时缴纳滞纳金。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账目原告至今未见过,账目的原始凭证并非原告掌握。后经原告了解系被告将具体账目交给了与原告无关的案外人赖孟*,导致原告无法对账目进行核对。二、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处理决定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但被告于2014年2月才送达原告。送达回证上虽然显示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赖孟*于2011年8月25日签收,但是2009年2月15日原告已解聘了赖孟*执行董事的职务,并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进行了公告。2011年8月25日,赖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将决定书送达给与原告无关的自然人无效。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将原告的法人独立地位与原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擅自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交给与原告无关的自然人存在渎职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龙经国通(2014)9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岩国税稽处(201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对岩国税稽处(201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是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纳税担保,原告向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现原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撤销龙经国通(2014)9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该通知书系龙岩**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并非被告作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该通知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也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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