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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龙岩市**土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龙岩市**土地分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郭**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龙岩市**土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二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王**向龙岩市**队办公室寄送了《关于郭**、郭**土地行为的举报信》,举报郭**、郭**父母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原告父母名下土地的违法行为。2014年3月18日,郭**收到了被告作出的龙新土信告(2014)10号《新**分局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写明:“该信访事项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不予受理。”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3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系向被告举报郭**、郭**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予以查处,并非要求被告解决原告与郭**、郭**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依法应当对郭**、郭**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追究郭**、郭**的行政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对郭**、郭**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土地分局辩称,原告举报郭**、郭**土地违法行为的信访事项,被告于2014年2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龙*土信告(2014)10号《新**分局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不能证明郭**将原告的祖遗房屋所占用土地进行登记,因此该信访事项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郭**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使拆旧建新,也不属于违法占地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如原告对信访意见不服,应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信访意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信访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郭陞团、郭*美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三人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拆除旧房重新建造行为即使违法,已超过两年不再行政处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起诉人负有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任何公民对他人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但并不是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可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被要求的行政机关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而且该法定职责是否履行与要求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要求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其并非要求被告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的举报内容系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对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明显属于信访事项。原告对被告的信访答复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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