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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马**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7-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查明,马**系福建省**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爆破员。2013年3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马**被分公司负责人薛*安排随同薛*乘坐由张**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漳平驻地前往龙岩市公安局枪爆大队办理高速公路爆破作业审批手续,8时许,车辆沿莆永高速公路A线行驶至莆永高速公路A线235KM+670M事故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翻倾,导致张**及乘员马**、薛*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马**受伤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委托书、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以此证明行政执法主体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爆破许可证、劳动合同书、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南京**总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企业资信查询件,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4、委托手续,以此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5、工伤认定决定书(含稿)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漳**公司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才知道第三人马**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相关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如实书面通知原告,然而被告却从未将上述材料送达给原告,导致原告对该事件一无所知,原告因此丧失了对该起工伤认定案件的质证权和对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在漳平设有分公司,与员工之间都有明确的劳动合同且均有员工名册记载,而马**却不在原告公司的员工行列中,甚至至今原告亦未知悉有马**这个名字,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马**并非原告公司的爆破员。至于马**与漳**公司负责人薛*个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原告一无所知。从马**申请工伤认定开始,所有的资料就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甚至怀疑是否有人故意拖延时间,使本案工伤成立,让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原告公司住所地在福鼎,被告对本案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且依据不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7-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原告公司信誉及合法利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7-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诉决定书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2、福建省**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漳平分公司是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3、薛*出具的检讨书,以此证明薛*曾私刻原告的公章及法人章,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公章不是原告所使用的公章。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受理第三人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由原**分公司负责人薛*签收。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2013年12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马**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日,薛*签收了该决定书。二、原告诉称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等上述应诉材料,丧失了质证和抗辩权,第三人马**并非其员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漳平设有分公司,也承认分公司负责人为薛*,被告以属地管辖原则,将上述书面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交由薛*签收,而薛*并未提出异议,其代理原告签收并无不当。马**提供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确。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聘请第三人在工程部门任爆破员,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还为第三人申请办理了爆破许可证,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爆破员。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中交路**限公司签订工程爆破施工合同时,原告在该合同中也明确指定第三人作为其现场代表,并约定第三人在签证、决算书等相关本工程文书之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分公司负责人薛*和中交路**限公司在漳永高速A11标工作人员张**在接受高速交警询问时也明确说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原告为逃避责任,以不知第三人和公司员工名册没有登记第三人为由否认第三人为其公司员工,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出具的有关第三人的相关合同等书面材料,均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在劳动合同上还盖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国鸿的私章。对于员工名册,原告有无将第三人登记在员工名册上,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随同薛*乘坐张**所驾驶的普通客车从漳平到龙岩市公安局执行工作任务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且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也没有对第三人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漳平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薛*系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被告到漳平分公司送达上述材料,并由薛*签收,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以此证明第三人确系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对本案工伤认定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漳平分公司已经工商登记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在漳永高速公路A11标爆破工程中的现场代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第三人马**与原告漳平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漳平**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薛*乘坐由张**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漳平驻地前往龙岩市公安局枪爆大队办理高速公路爆破作业审批手续,8时许,车辆行驶至莆永高速公路A线235KM+670M时,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翻倾,导致张**及乘员马**、薛*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马**先后在漳**医院、南京**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左肱骨粉碎性骨折;3、颈椎过伸伤;4、右侧第9-12肋骨骨折。2013年4月15日,福建省公安**路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在高速公路交警询问时,薛*、张**表示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补齐材料。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提供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由薛*签收。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2013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7-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马**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原告与其分公司属不同的单位,被告向漳**公司负责人薛*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送达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7-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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