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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比特网吧与曾**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曾**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杭县比特网吧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3-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如下:经核实:曾*原系上杭县比特网吧收银员。2012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网吧已经歇业。凌晨3时许,在上杭县比特网吧二楼卧室内被实施抢劫的罪犯杀害致死。曾*被杀害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同意,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曾**、曾**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福建**务所函,上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处理尸体通知书,龙岩**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是2013年8月22日提出曾某工伤的申请,原告委托李**等作为代理人,曾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9日凌晨在上杭县比特网吧二楼被实施抢劫的罪犯杀害致死。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遵循了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以说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曾**、曾龙秀诉称,上杭县比特网吧系胡**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和零售包装食品。2012年4月,原告之女曾*招聘到上杭县比特网吧上班,主要担任收银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吃住在该网吧,兼晚上值班守护工作。2012年11月29日凌晨,案外人蓝*(已判死刑)进入网吧二楼,欲往网吧一楼行窃时,见通往一楼的门已上锁,决定从住在二楼的曾*卧室处抢得钥匙劫取财物。蓝*从厨房拿取一把菜刀,强行闯入曾*的卧室,强迫曾*交出钥匙,曾*为保护网吧财产不受侵犯拒绝交出。双方在争夺过程中,蓝*持刀砍、用脚踢致曾*手部、脸部受伤。蓝*从曾*处抢得钥匙准备开门时,曾*上前争抢菜刀,蓝*又将曾*拖回卧室。曾*持防身的螺纹钢反击未果,蓝*抢过螺纹钢用力敲击曾*头部、颈部致其昏迷。为避免罪行败露,蓝*持菜刀向曾*砍击数下致其死亡。蓝*因犯抢劫罪被福建**民法院裁定判决死刑,现最**法院正在核准中。原告认为,曾*在值班地点,为保护第三人上杭县比特网吧财产的过程中,被犯罪分子蓝*杀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3-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人社伤认字(2013)83-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曾*与上杭县比特网吧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3、上杭县公安局调查郭兴旺笔录,上杭县公安局讯问蓝强笔录,龙岩**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福建**民法院(2013)××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曾*为保护网吧财产不受侵犯而遭受蓝强杀害身亡,存在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4、原告曾**、曾**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岩前**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曾**、曾**身份情况,双方于1997年12月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曾*与原告曾**系继父女关系,曾*从小由原告曾**抚养成人。5、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上杭县比特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具有对原告之女曾*是否工伤死亡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第(2013)83-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权限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本局开展工伤认定的工作需要,答辩人将上杭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委托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上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是合法有效的。张钊海、谢*两位同志作为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具备合法的工作人员身份。二、答辩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83-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受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能够证明曾*在上杭县比特网吧任收银员岗位,负责上白班,居住在网吧二楼的一房间,被抢劫杀害时为凌晨3点左右,正值网吧停业时间,且被劫财物为曾*所有。因此,曾*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能提供曾*是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害,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83-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用人单位上杭县比特网吧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认定并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上杭县比特网吧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去调查是否存在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曾*在保护网吧财产不受侵犯而被杀害的主张。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杭县比特网吧系胡**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和零售包装食品。2012年4月,曾*应聘到网吧当收银员。网吧房屋有两层,一楼是网吧,二楼只有一个房间供曾*个人住宿。2012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网吧已经歇业,蓝*(已判死刑)意图在上杭县比特网吧行窃,待居住在网吧二楼的曾*入睡后,于凌晨3时许从撬开的防盗网进入网吧二楼厨房。因通往一楼的门已被锁上,蓝*产生从曾*处抢得钥匙以便劫财的念头,遂从二楼厨房拿一把菜刀朝曾*卧室房门劈砍强行闯入,欲行抢劫,遭曾*反抗,蓝*持菜刀砍击并用脚踢致曾*脸部等处受伤,后将曾*拖回卧室。曾*从床上拿一根螺纹钢反击,蓝*夺下螺纹钢敲击曾*头部、颈部数下,致其倒地。因恐罪行败露,蓝*又持刀朝曾*颈部砍击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后用菜刀撬开房内的电脑桌抽屉劫走现金800余元及黄金首饰,而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22日,曾*的父母即原告曾**、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之前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证明,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第三人上杭县比特网吧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3-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3日分别送达原告曾**、曾**、第三人上杭县比特网吧。原告曾**、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曾*是因蓝*杀害致死,属于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致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曾*被杀害是在凌晨3时许,当时网吧已经歇业,不属于曾*的上班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网吧二楼,曾*的工作场所是在一楼网吧,也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当时曾*已经睡觉,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曾*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致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是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害,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上杭县比特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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