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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不服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犀牛路一期(陈陂段)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户主姓名:陈**、陈**,地址:陈陂村松林排10号东侧,土地证明:龙集建(92)字第090052号面积86.53㎡。需认定房屋内容及面积:第1幢:砖混3,一层16.2㎡、二层14.87㎡、三层14.87㎡。95年修测图示:层数:天井,面积约16。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论:根据规划、土地部门审查意见,产权认定如下:1、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2、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一层合法产权,计16.2㎡,其余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认合法产权,计:29.74㎡。第2幢:砖混5,一层60.243㎡、二层65.648㎡、三层65.648㎡、四层65.648㎡、五层31.36㎡。95年修测图示:层数:土2,面积59.46。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论:根据规划、土地部门审查意见,产权认定如下:1、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2、房屋一层建筑面积按土地证60.243㎡予以确认合法产权,房屋二层建筑面积按图示59.46㎡予以确认合法产权,房屋三层建筑面积按自然梯间14.41㎡予以确认合法产权,计134.113㎡;其余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认合法产权,计154.434㎡。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以证明被告因拆迁项目需要进行拆迁房屋产权认定。2、原告陈**、陈**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3、龙集建(92)字第090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登记了86.5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4、岩*(2001)停字第060号、岩*(2004)停字第490号、岩*(2007)停字第323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因未经审批擅自建房,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01年、2004年和2007年向原告作出了三次责令停止通知书。5、1995年修测图、犀牛路拆迁图,以证明1995年原告原有房屋的面积和位置,原告原有的一层的建筑面积为59.46平方米。6、犀牛路(松*排10号)原告房屋拆迁图,以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和面积。7、《犀牛路一期(陈陂段)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松*排10号房屋作出了产权认定并送达被告。二、法律依据:**务院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务院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原告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排10号的房屋于1993年取得龙集建(92)第09005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5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58.62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得知被告曾作出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仅为150.313平方米的认定结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认定从未告知原告,也从未到原告房屋处进行调查,更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完全是秘密执法,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将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结论告知并依法送达原告,严重侵害原告对自己财产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被告认定结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房屋为农村住宅,农村建造住宅,只是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不违反规划的规定,所有建筑面积都应认定为合法面积,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50.313平方米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53平方米,土地全部用于建筑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58.62平方米,被告未将楼梯的面积计入产权面积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原告房屋合法产权面积为150.313平方米的违法认定结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龙集建(92)字第090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面积为86.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国土。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法(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申请了行政复议。3、送达快递单,以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犀牛路一期拆迁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产权认定。原告提供的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用地面积为86.53㎡;1995年修测图示显示,原告的房屋为占地面积为59.46㎡的土木结构二层房屋和占地面积约为16㎡的天井。但在拆迁时原告房屋现状为:原占地面积为59.46㎡的房屋违法改建成建筑面积为288.547㎡的砖混结构五层房屋(一层60.243㎡、二层65.648㎡、三层65.648㎡、四层65.648㎡、五层31.36㎡),而天井则建成为建筑面积为45.94㎡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层16.2㎡、二、三层各为14.87㎡)。但原告改建、新建房屋时均未依法通过规划审批,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分别于2001年1月、2004年11月和2007年4月三次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新建房屋应属于违法建筑。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依法作出了原告一幢房屋(原天井)建筑面积16.2㎡、另一幢房屋建筑面积134.113㎡为合法产权、其余建筑面积不予认定合法产权的认定结论。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开展产权认定工作时,不仅收取原告提供的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调取1995年修测图等相关材料,还委托测绘公司对原告房屋现状进行了测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所要求补偿的房屋面积与相关产权材料中所记载的房屋面积存在较大出入,在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规划审批情况、土地使用面积作出审查意见的基础上,被告依职权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作出认定,并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将产权认定表进行了留置送达,应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关于认定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50.313㎡为合法产权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违反程序。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农村建房手续方面不应适用城市规划法,应当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证据5、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测绘人员的测绘资格证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定是错误的,对认定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定,认定表存在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及申请复议的期限等诸多违法行为。被告违反法定的文书送达规则,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领取拆迁裁决书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产权认定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无法确定。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陈**的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排10号,1993年取得龙集建(92)第090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53平方米。1995年修测图示显示,原告的房屋为占地面积为59.46㎡二层房屋和占地面积约为16㎡的天井。2000年后原告将二层房屋拆除建五层,2007年在天井处建三层房屋。上述建设均未经审批,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分别于2001年1月、2004年11月和2007年4月三次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房屋现状为:原占地面积为59.46㎡的房屋改建成建筑面积为288.547㎡的砖混结构五层房屋(一层60.243㎡、二层65.648㎡、三层65.648㎡、四层65.648㎡、五层31.36㎡),天井建成建筑面积为45.94㎡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层16.2㎡、二、三层各为14.87㎡)。因犀牛路一期拆迁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产权认定,被告作出《犀牛路一期(陈陂段)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该表注明如对认定结论不服,你户应在15天内提交有效证件申请重新认定。认定表于2013年6月21日留置送达给原告。2014年1月3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以从拆迁裁决书知道了被告作出的产权认定表,对产权认定表不服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闽建法(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用途为准。……”该条例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研究确认。”根据职权法定原理,该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对被拆迁房屋的确认应由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被告主体适格。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其设施,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应认定为合法产权。原告将旧房和天井改建为五层及三层建筑,未经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合法产权,原告主张所有建筑均为合法产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并无损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产权及用途认定表,属于对房屋用途的确认,但该认定并未表述相关的事实、依据、理由,及未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存在着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认定表的合法性。原告主张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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