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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李**、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罗友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李**、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6日向第三人李**、李**颁发了龙集建(95)字第132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李**,地址东肖洋潭,地号113010553,用地面积28.8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空地,以墙外皮为界,南与庭辉厝共墙,西至空地,以墙外皮为界,北与明中厝共墙。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以证明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发证。2、具结书,以证明登记申请人对申请地块享有权利。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六条至二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二条至十九条,以说明颁发被诉土地证书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许*仙诉称,原告许*仙与李**夫妻生有长子李**、长女李**、次子李**。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夫妻共同基建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住宅房屋一间,用地面积28.8平方米。李**在1991年因车祸死亡,之后,原告与两个儿子及女儿共同生活。2014年8月,因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原告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屋,征拆期间,原告得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两个儿子私自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他们两人名下。原告依法向龙岩市土地档案馆查档,发现李**、李**提供的具结书载明继承父亲李**遗下的房间壹间进行登记。李**遗产没有分割,也没有各继承人签订分割遗产协议书,被告在没有任何继承遗产相关材料情况下进行登记发证,侵害了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龙集建(95)字第132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岩市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与许**是夫妻关系,李**于1991年农历正月十三车祸死亡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丈夫李**死亡后,原告是户主,家庭成员有长子李**、长女李**、次子李**。3、申请报告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因公路建设征用拆迁房屋时,原告才知道其夫妻共有房产已被两个儿子私自登记在他们名下。4、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具结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争议房屋遗产未分割,登记在李**、李**名下是错误的,应登记在户主原告的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龙集建(95)字第132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995年11月20日,由第三人李**、李**为代表,对李**等五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地号为113010553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经龙岩**民委员会鉴证的具结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原龙岩**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1996年12月6日颁发了被诉土地证。被告认为,第三人李**、李**当时是以家庭共同财产的代表人,代为申请土地登记的,家庭人口五人应是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被诉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李**述称,1991年,父亲李**不幸遭遇车祸死亡,遗下房产8间,父亲死后,母亲许**和第三人等一起生活。1995年,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土地进行登记时,因原告许**是户主,第三人李**曾征求原告意见,8间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原告说:“父母就生你两兄弟,你两兄弟去登记好了”。于是第三人李**、李**两兄弟共同申请登记,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三份土地证。2000年3月6日,原告叫来其弟许**帮她主持分家析产事宜,将祖遗老厝、旧厕、空地、楼梯间、洗花生池、炉灶等分作二份分给两兄弟。第三人李**作为原告的亲生儿子,绝对善待原告,让原告老有所养,安度晚年。根据《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29条第2款规定,以户内代表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根据两兄弟申请和有村委会盖章鉴证的具结书,并依法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决定颁发被诉土地证(8间中的1间),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2000年3月6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00年3月6日通过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家、析产。

第三人李*鸿述称,被诉土地证是第三人李*鸿两兄弟去申请登记的,但当时是为何去登记,谁让两兄弟去登记的,因时间久忘了。第三人李*鸿认为被诉土地登记是错误的,既然母亲还健在,就应登记在母亲许**的名下。

第三人李*红述称,办证时第三人李*红已经出嫁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争议房屋应登记在母亲许**的名下,现登记在李**、李**的名下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李**、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李**与许**是夫妻关系,李**于1991年死亡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曾书写向拆迁等有关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报告;证据4属被告提供证据中的一部分,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第三人李**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作为审查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李**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第三人李**、李**、李**。李**有祖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房屋2间,上世纪70年代,原告夫妻在洋潭村另建造二层房屋上下计6间。李**于1991年死亡,之后,原告与子女们共同生活。1995年原告家庭人口有5人,分别是原告许**,第三人李**、李**及李**之妻张红梅,之子李榕杰。1995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李**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地号为113010553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经龙岩**民委员会鉴证的具结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具结书主要内容:本人李**、李**系东肖洋潭村第21小组人,现家庭人口5人。承父李**遗下座落在洋潭村的地方,有房屋1间,果系本人承祖遗下,个人所得份额,与他人无关,若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进行错登、冒登,愿负民事法律责任,特此具结,请给予登记土地使用权益。原龙岩**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该户住房用地属集体。系承其祖上遗下所得房屋,有本人具结书及村委会证明。经勘丈,实际占地面积28.8平方米。权属有据,四至清楚无纠纷,建议给予登记发证。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1996年12月6日向第三人李**、李**颁发了龙集建(95)字第132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4年,因公路建设需要,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8月,原告知道争议土地已登记在第三人李**、李**名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试行)》、《土地登记规则(修正)》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李**颁发被诉土地证权源有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土地登记在李**、李**名下是否合法;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土地证上房屋属原告的家庭财产,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即第三人李**、李**进行办证,并不违反规定,因此,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块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李**、李**名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继承析产问题,当事人应另行处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至2014年8月在土地征收时原告才知道土地登记的具体内容,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诉讼中,第三人李**主张是原告让两兄弟申请登记的,其起诉期间已超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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