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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阙**、廖**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戴**、华盛南,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邱**、陈**,第三人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办理闽F×××××车转移给阙**的登记手续,阙**选取了闽F×××××号牌号码。2013年12月6日,被告办理闽F×××××车转移给廖**的登记手续,廖**选取了闽F×××××号牌号码。

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张**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购置税证明(副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记录单、福建公安交通机动车号号牌号码网上自主编号系统选号单、机动车业务委托书、龙岩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岩市**有限公司经办人赖**的身份证明,以证明闽F×××××的注册登记情况。机动车抵押/质押备案申请表、张**的身份证明、动产抵押清单、龙岩市**有限公司经办人赖**的身份证明、龙岩市**有限公司经办人游爱望的身份证明、中国农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岩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岩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车业务委托书、张**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以证明闽F×××××的抵押登记情况。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张**的身份证明、中国农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函、贷款还清证明、中国农业银**车业务委托书、龙岩市**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郑**的身份证明、张**机动车业务委托书、龙岩市新罗区大众二手车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岩市新罗区大众二手车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经办人林中的身份证明,以证明闽F×××××的解除抵押登记情况。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阙**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闽F×××××转移登记情况。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廖**的身份证明和暂住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廖**机动车业务委托书、龙岩市强**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岩市强**场有限公司经办人施**的身份证明。以证明闽F×××××转移登记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的基本信息、闽F×××××车辆的抵押记录、车辆的转移记录,以证明闽F×××××车辆基本信息。4、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闽F×××××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以证明闽F×××××车辆违法及事故处理情况。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3目、第(六)项第1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车辆,由原告的姐夫沈**出借给徐*使用,其间,原告多次向徐*催讨归还该车辆,徐*长期推说在省外,拒不归还。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使用状态,得知原告的闽F×××××车辆已经被过户登记至他人名下,但被告拒绝告知过户登记后车主姓名和将具体过户登记材料让原告辨认。原告从未将闽F×××××车辆出售或赠与他人,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凭证、没有和任何人签订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的合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闽F×××××车辆过户登记给他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第102号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实施的闽F×××××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证明原告闽F×××××车辆投保事实。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购置车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辩称,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电子档案和机动车实物档案获悉原告所诉闽F×××××车辆的基本信息:原告张**于2008年11月28日在我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号牌号码为闽F×××××的新车注册登记,并于当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4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7日,闽F×××××车转让给阙**,当日阙**到我支队办理了闽F×××××车的转移登记,选取了闽F×××××号牌号码。2013年12月6日,闽F×××××车转让给廖**,当日廖**到我支队办理了闽F×××××车的转移登记,选取了闽F×××××号牌号码。因此,原告所诉车辆已经办理了两次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即阙**或廖**只要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阙**或廖**本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凭证,支队根据规定确认闽F×××××车辆不属于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情形的基础上,确认该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程序即完成了车辆的转移登记。被告严格按规定办理闽F×××××车辆转移登记业务,并无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阙永玉述称,闽F×××××车是大洋二手车车行向原告买来的,第三人是二手车行的员工,车辆暂过户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廖**向车行买了该车后,就过户到廖**名下。车辆的买卖是原告与二手车行进行的,有买卖合同。

第三人阙永玉提供张**与刘*的《汽车转让协议》,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张**将车辆卖给刘*,刘*是大洋二手车行的。

第三人廖**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发票来源不清,是第三人虚假提供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九)项机动车被盗强的不予办理登记的规定。第三人阙永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阙永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张**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被告对第三人阙永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认为不真实,发票来源不清,是第三人虚假提供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阙永玉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本案不是审理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8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车牌号码为闽F×××××的新车注册登记,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阙**以闽F×××××车转让与其,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提供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阙**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办理转移登记,并予以办理,由第三人阙**选取了闽F×××××号牌号码。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转移登记后,给第三人阙**,收回原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并销毁,重新发放号牌、行驶证。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廖**以闽F×××××车转让其,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提供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廖**的身份证明和暂住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廖**机动车业务委托书、龙岩市强**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岩市强**场有限公司经办人施**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办理转移登记,并予以办理,由第三人廖**选取了闽F×××××号牌号码。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转移登记后,给第三人廖**,收回原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并销毁,重新发放号牌、行驶证。至此,原告所诉车辆已经办理了两次的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龙岩市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主管部门,有权负责机动车转移登记工作。原告是被转移登记原车主,认为转移登记不合法,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是否合法。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予以办理转移登记,并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被告办理转移登记并无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转移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闽F×××××车辆的所有权是如何转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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