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以下简称国营林场)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张**,第三人国营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被告区政府向第三人国营林场颁发了龙新林证字(2012)第15─10─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原告陈**对其中的部分林木权属登记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请求撤销被告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中在西楼村“斗仔科、鸭通坑”1996年林班图21林班8大班⑵86亩、9大班⑴82亩、9大班⑺68亩,将上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颁发给原告。1、1988年与西楼村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2、当年造林验收单据1份(2页),3、当年造林开的一条林区道路长3000米宽2.5米,4、该林地1993年失火为领取保险费苏坂林业站出具证明一份,5、此后原告在此林地管理、2005年村民陈**盗伐、2009年水汉盗伐都是原告抓获教育,并上报雁石林业派出所,失火肇事者陈**都帮忙砍过火杉头及抚育。2005年该林地“斗仔科”失火60亩,系原告雇人种上湿地松及管理。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2010年2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C3500625251龙**证字(2010)第15-10-50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权源依据正确、确实充分。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对本案主张的权利于2012年8月起已经以信访的形式分别向龙岩**林业局、龙**业局、福建省林业厅提出,龙岩**林业局以龙**(2012)31号作出《关于苏坂乡西楼村陈**反映错发林权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龙**业局以龙**(2013)44号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书》,福建省林业厅以闽林信复核(2013)47号作出《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福建省林业厅复核意见认为:你目前举证材料暂不足于证明新罗区林权登记管理机关把你的山场错发给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2.原告提供的1988年4月份其与西**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造林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林班是22、31林班(也就是1973年苏**社林业基本图22、31林班)。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山场坐落于苏坂乡西楼村21林班(对应1973年苏**社林业基本图)。原告信访期间,新罗**业站、新罗**记中心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共同到原告主张林权的山场实地,原告实地指认的林权山场坐落于苏坂乡西楼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8大班1(1)、2(1)小班;9大班1(1)、2(1)小班,面积330亩,林**整齐的人工杉木和马尾松林。3.原告以1988年11月4日2份《龙岩市林业生产验收单》为证据主张本案林权属其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2份验收单记载的山名为“跌马科”,林班为21林班33小班(1973年苏**社林业基本图),对应于苏坂乡西楼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9大班2(2)、4小班,造林面积200亩,其中,杉木157亩、马尾松43亩,投资造林款是西楼村集体所有的更新造林费投资,因此,该二份验收单只能证明当时该林权属西楼村集体所有,原告只是生产单位(施工方),不享有林权。4.原告以一条林区便道为依据主张本案林权属其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便道只是当时木材生产时开设的临时道路,并不能证明开设林区道路者就是该山场此后的林权所有者。5.原告提供的1993年3月20日经苏坂林业站盖章确认的西楼村1993年2月4日“斗仔科、鸭通坑”山场失火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恰好证明了“斗仔科、鸭通坑”山场自1993年火灾后已经成为火烧迹地,该山场林权属西楼村集体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向第三人颁发该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2月22日颁发给答辩人龙新林证字(2010)第15-10-50号(编号:C3500625251)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明确充分。为了消灭荒山、造林绿化,苏**业站1997年向世**行贷款造林741亩,对应于1973年苏**社林业基本图21林班24、25、26(1)、30(2)、31(2)、32、33、41(2)小班,西楼村1993年火灾山场在此范围内,苏**业站向世**行贷款所造林木后划归答辩人经营管理。2005年10月5日,答辩人与龙岩市新**民委员会就上述造林地和周边山场补签了《租赁山场造林合同》,合同确认苏坂乡西楼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中21林班8大班1、2小班;9大班1、2小班;10大班1小班,面积共907亩,属答辩人经营范围,收益分成按答辩人80%,西**委员会20%分配。因此,答辩人申请登记的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二、原告主张的山场不在答辩人龙新林证字(2010)第15-10-50号(编号:C3500625251)林权证中03508021510KDYMSY00130号宗地范围内。1.原告提供的1988年4月份其与西**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造林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林班是22、31林班(也就是1973年苏**社林业基本图22、31林班)。被告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山场坐落于苏坂乡西楼村21林班(对应1973年苏**社林业基本图)。原告信访期间,新罗区苏**业站、新罗**记中心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共同到原告主张林权的山场实地,原告实地指认的林权山场坐落于苏坂乡西楼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8大班1(1)、2(1)小班;9大班1(1)、2(1)小班,面积330亩,林**整齐的人工杉木和马尾松林。2.原告以1988年11月4日二份《龙岩市林业生产验收单》为证据主张本案林权属其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二份验收单记载的山名为“跌马科”,林班为21林班33小班(1973年苏**社林业基本图),对应于苏坂乡西楼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9大班2(2)、4小班,造林面积200亩,其中,杉木157亩、马尾松43亩,投资造林款是西楼村集体所有的更新造林费投资,因此,该二份验收单只能证明当时该林权属西楼村集体所有,原告只是生产单位(施工方),不享有林权。

综上所述,被告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988年4月份合同书、西楼村与陈**经济来往结算单,2、1993年领取保险费苏坂林业站证明,3、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1份,4、三份证明,5、1988年林业站造林验收单二份,6、龙岩市林业局2013年12月2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2年10月29日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作出的龙**(2012)3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龙**信(2013)24号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书、福建省林业厅复核意见书。

被告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等法律法规依据。二、相关的事实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3、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中林班、小班与1996年二调林班、大班、小班、原龙岩市人民政府林权证中林班、小班对应表,4、林**地图,5、申请报告,6、1992年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龙林字第0612、0613号,7、租赁山场造林合同,8、权属界线认定图,9、公告(森林、林木、林地登记状况表)、新罗区林权登记发(换)证公告情况反馈表。

第三人国营林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C3500625251号林权证,2、龙岩市林业生产贷款验收单四份、苏**业站造林施工设计图一份、造林面积测量图,3、2012年9月19日原告陈**、第三人、苏**业站、新罗**记中心等相关人员在讼争山场,由陈**指认的现场图。

本院2014年7月9日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区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遵循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对事实证据部分:对证据1、2、7有异议,认为都是当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将表格拿到村里盖章的;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其知道这片907亩,其这里剩下150亩左右,还有另一个村民有6、70亩在。火烧山大概是在2004年底到2005年初,所以在2005年作证的时候907亩的林地只剩下两百多亩,山林都被烧掉了;对证据9认为公示是贴在村部二楼公告栏,二楼都是上锁的,没有钥匙没办法上楼看,我们也看不到公告。第三人国营林场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被告区政府对第三人国营林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区政府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合同书体现的是22、31林班,不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经济来往结算单只能证明陈**和村里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物权。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证明了“斗仔科、鸭通坑”山场自1993年火灾后已经成为火烧迹地,该山场林权属西楼村集体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对证据3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图不是1996年林业基本图,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二份验收单记载的山名为“跌马科”,林班为21林班33小班(1973年苏坂公社林业基本图),对应于苏坂乡西楼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9大班2(2)、4小班,造林面积200亩,其中,杉木157亩、马尾松43亩,投资造林款是西楼村集体所有的造林更新费投资,因此,该二份验收单只能证明当时该林权属西楼村集体所有,原告只是生产单位(施工方),不享有林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国营林场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区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陈**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国营林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区政府提供的据以行使行政职权及应当遵循程序的法律法规,原告陈**、第三人国营林场无异议且认为被告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对第三人国营林场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区政府提供的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国营林场(原苏坂林业站)在讼争林木的林地造林,于1997年12月16日验收并已领取林权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事实证据1、2、7、8、9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区政府提供的林木所有权权源依据及颁证程序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即1988年4月份合同书、西楼村与陈**经济来往结算单,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国营林场认为合同书体现的是22、31林班,不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经济来往结算单只能证明陈**和村里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物权。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体现地名鸭通坑、斗仔科的林班是22、31林班,与本案讼争林木不同宗地,也没有相应的造林施工设计、验收凭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陈**有在该合同书规定的山场实施造林;结算单第七项明确记载“1988年12月30日西楼村从造林更新费归还陈**陆仟元正”,该结算单是西楼村与原告陈**经济往来的结算,不是原告陈**投资造林的凭据,不能证明原告陈**的主张;证据2即1993年领取保险费苏坂林业站证明,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国营林场认为这份恰好证明了“斗仔科、鸭通坑”山场自1993年火灾后已经成为火烧迹地,该山场林权属西楼村集体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明载明了“鸭通坑、斗仔科西楼村1988年度林价款造林(集体)”,是西楼村集体造林,并非原告陈**个人投资造林;证据3即原告提供的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国营林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不是1996年林业基本图,本院认为座落于林业基本图中的林班小班,应以原告陈**与林业部门共同指认所用的林业基本图;证据4即三份证明,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国营林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这些人本人所签。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即1988年林业站造林验收单2份,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国营林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2份验收单记载的山名为“跌马科”,林班为21林班33小班(1973年苏坂公社林业基本图),对应于苏坂乡西楼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9大班2(2)、4小班,造林面积200亩,其中,杉木157亩、马尾松43亩,投资造林款是西楼村集体所有的造林更新费投资,因此,该二份验收单只能证明当时该林权属西楼村集体所有,原告只是生产单位(施工方),不享有林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1即西楼村与陈**经济来往结算单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陈**只是生产单位(施工方),投资者是西楼村,原告陈**不享有林权。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告陈**的主张;证据6龙**业局2013年12月2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2年10月29日龙岩市新**业局作出的龙**(2012)3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龙岩市新**业局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龙**信(2013)24号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书、福建省林业厅复核意见书,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国营林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陈**就本案曾向各级林业部门提出信访,新**业局、龙**业局、福建省林业厅经调查核实后,均作出原告陈**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复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2014年7月9日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原告陈**在本院现场勘查时的指认,与在信访期间指认并签字认可认定的山场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1988年间原告陈**作为生产单位(个人)在苏*乡西楼村跌马科(1973年苏*公社林业基本图21林班33小班,对应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1林班9大班2(2)、4小班)山场造林200亩,其中杉木157亩、松木43亩,于当年11月4日验收。该造林款由苏*乡西楼村从造林更新费中投资,当年12月30日西楼村从造林更新费归还原告陈**陆仟元,当年结算西楼村尚欠原告陈**壹佰壹拾肆元。1993年苏*乡西楼村鸭通坑、斗仔科等山场发生火灾,使包括跌马科在内的山场都成为火烧迹地。1997年为了消灭荒山、造林绿化,苏*林业站向世**行贷款造林741亩,对应于1973年苏*公社林业基本图21林班24、25、26(1)、30、31(1)、32(1)、33(1)、40(1)、41(1)小班。2005年10月5日西楼村与第三人国营林场就上述山场造林地和周边山场补签了租赁山场造林合同。确认1996年林业基本图中21林班1大班2小班,6大班1、2、3、4、5小班,7大班1、2、3小班,8大班1、2小班,9大班1、2小班,10大班1小班,总面积2266亩,属第三人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原告陈**在信访期间与苏*林业站、新罗**记中心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指认其主张的林权座落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中21林班8大班1(1)、2(1)小班,9大班1(1)、2(1)小班,面积330亩,林**整齐的人工杉木和马尾松林,属1997年苏*林业站向世**行贷款统一造林的林木。2010年2月22日,被告区政府根据第三人国营林场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及履行规定的程序后,向第三人国营林场颁发了龙**证字(2012)第15─10─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陈**对其中的部分林木权属登记有异议,于2012年8月29日向龙岩**林业局提出信访申请,龙岩**林业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龙**(2012)31号《关于苏*乡西楼村陈**反映错发林权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信访指认的山场林相整齐、成片分布,实属苏*林业站世**行贷款造林山场,不存在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把信访人的林权错发给第三人的情况。并告知“如对本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局的上一级机关(龙**业局或新罗区人民政府,只能向其中一个)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件的终结性意见。”原告陈**嗣后未提出复查申请。2013年8月20日原告陈**因陈**非法占用林地,就前述信访事项又一并向龙岩**林业局提出信访。龙岩**林业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龙**(2013)24号《关于陈**反映陈**非法占用林地等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书》。原告陈**不服,于同年10月28日向龙**业局提出复查请求,龙**业局于同年12月2日以龙林信(2013)44号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为:信访人指认的山场属苏*林业站世**行贷款造林的山场,不存在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把信访人的林权错发给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的情况。原告陈**不服向福建省林业厅提出复核,福建省林业厅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闽林信复核(2013)47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认为:原告于1988年4月份与西**员会签订造林承包合同的山场位于22、31林班,而苏*林业站世**行贷款造林山场位置在21林班;原告提供的1988年11月林业生产验收单中记载的造林山场位于21林班33小班,显示原告是生产单位,付款单位为西楼村,林权应属西楼村。因此原告目前举证材料不足于证明新罗区林权登记管理机关把原告的山场错发给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查明的权源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政府的抗辩及第三人国营林场的陈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