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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5日作出龙集建(95)字第131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地号为113010111,用地面积为25.19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46.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审批表,以证明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发证。2、具结书,以证明第三人黄**提供了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福建**理局颁布的《关于土地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以说明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平房二间原属于张**所有,张**婚后无生育,抱养两个女儿,长女邱**,次女即原告李**。1990年农历7月张**死亡,丈夫早于张**死亡,其留下了上述二间房屋。原告及邱**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14年8月因讼争土地被征用,原告才知道土地使用权已被第三人黄**于1995年12月登记在其名下。原所有权人张**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系邱**与李**,而邱**至今在世。第三人黄**不是张**的法定继承人,其取得讼争土地于法无据。第三人黄**不符合单方申请的条件,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未经调查审核,即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第三人黄**,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龙集建(95)字第131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李**起诉时提供了:1、原龙岩县1952年潭字第47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此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原属张**,坐落于东肖镇洋潭田洋村园二段726号。2、龙岩市新**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张**的身份情况、原告李**是张**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当庭提供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第三人黄**的母亲邱**与原告李**系姐妹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10月3日,第三人黄**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地号为113010111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经原龙岩市**民委员会鉴证的具结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原龙岩**理局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权属材料齐全,建议给予登记发证。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1995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95)字第131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祥述称:原告诉称的二间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没有关联。邱素花与张**不是养母女关系,没有亲属关系。第三人的土地证合法取得,已经19年,一直是第三人在管理使用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是否死亡的事实及婚姻状况、继承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提供了:1、龙集建(95)字第131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证,一直管理使用房屋至今。2、航拍图,以此证明河流在房屋的东侧。3、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邱**与张**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地块相同,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有关身份、继承关系的证明,民事判决书未写明邱素花与原告李**的关系;第三人对证据1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第三人的土地证系不同的房屋,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证明,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改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审核第三人的权属来源;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和实体法律依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具结书不符合福建**理局颁布的《关于土地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未附生效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合法取得,确认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黄**的养母系邱素花。1995年10月3日,第三人黄**申请对其祖遗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的二间房屋的土地进行登记,申请书中写明家庭人口5人,提供了加盖原龙岩市**民委员会印章的具结书,写明权属来源是承母邱**遗下房屋。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5日作出龙集建(95)字第131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写明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黄**。1952年张**在洋潭村登记有平房二间,其家庭人口为1口,登记证号为潭字第47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该登记的平房未写明具体位置,无法确认与讼争房屋位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赋予的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的法定职权。1997年龙岩“撤地改市”后,其承续了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职权,故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龙集建(95)字第131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交的具结书写明权属来源是承母邱**遗下房屋。原告主张其与邱**均系张**养女、邱**的房屋来源于张**遗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以有权继承张**的遗产为由要求撤销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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