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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杯与龙岩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杯不服被告龙岩市**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新杯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龙**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胡**、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原告工伤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受伤部位为肺部,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核定原告伤残津贴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640.33元的75%计发为1230.25元/月,从2013年10月开始发放。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本次工伤待遇计发总额为32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评残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财务底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黄新杯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伤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有事实依据。2、《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社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六十八条,《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2007)8号)第四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实施细则》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条,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以说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新杯诉称,原告于1987年到福建**限公司苏一煤矿从事井下一线采煤工作,2003年被鉴定为壹期矽肺。2012年12月,原告再次负伤(矽肺壹期转贰期),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伤残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同事在2009年矽肺壹期转贰期均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原告只收到32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知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里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33.8元,伤残津贴按1333.35元/月计发。

原告黄新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2、2013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原告因工致伤被鉴定为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以此证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管理中心辩称,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法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因壹期矽肺病,于2003年4月由龙岩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龙岩**保险公司已于2003年5月核定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三、2012年12月27日,龙岩**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贰期(I-﹥II)。2013年9月13日,龙岩市**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因工伤残四级。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依法核定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640.33元,按75%计发伤残津贴1230.25元/月,从2013年10月起按月足额支付。被告依据《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2007)8号)第四条规定不再调整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也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业管理中心主办的《中国社会保障》杂志针对旧伤复发后鉴定等级提高是否应补发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的指导意见:旧伤复发,并不是新发生了工伤,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根据最初鉴定的伤残等级计发,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原告要求再次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作为审查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到福建**限公司苏一煤矿从事井下一线采煤工作。2003年,原告因壹期煤工尘肺病,被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03年5月,龙岩**保险公司核定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2012年12月27日,龙岩**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贰期(I-﹥II)。2013年6月18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I-﹥II)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因工伤残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640.33元,按75%计发伤残津贴1230.25元/月,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发放,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本次工伤待遇计发总额为320元。诉讼中,原告对伤残津贴按1230.25元/月计发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辖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法定权限、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职业病从一期煤工尘肺发展为矽肺二期,且伤残等级从七级提高到四级后,在享受了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后,是否应再次享受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在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时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因此,从上述立法精神看,一次性支付的项目在支付后,支付义务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除非确有评定或计算等错误需要更正,否则在完全履行了支付的义务后无须对支付金额进行调整。对同一次工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只有一次。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在不同的时间由于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的变化导致具体支付金额的不同。本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2013年9月分别被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因工伤残四级。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发生了一次工伤,伤残等级从2003年的七级提高到2013年的四级。被告已于2003年5月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原告可以根据伤残等级与工资标准的提高要求伤残津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原告要求根据伤残等级的提高再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新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新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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