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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杨**、吴**、唐**、谢**不服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共同发出《关**告》,主要内容为:水韵*都小区全体业主: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业主大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你小区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达到100%,(或首套房屋于2009年出售,2009年6月25日交付使用,至今已满两年),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条件。2013年5月21日收到建设单位龙岩裕**有限公司的书面报告(请求),现决定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等5-11人组成。业主代表按照自愿原则由业主推(自)荐产生,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履行业主义务;2、热心公益事业;3、责任心强;4、有一定组织能力。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推荐时间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业主请在此时间内将推荐表投入推荐箱内。特此公告。同日,龙岩**业管理站及被告龙岩市**道办事处共同发出《关**告》,主要内容为:水韵*都小区全体业主:根据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5月21日下发的《关**告》,同时根据西**办事处及新罗**理站关于水韵*都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协调会议纪要,确定水韵*都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由11名代表组成,其中由物业管理站担任筹备组组长,龙**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其余8名由业主推荐产生。根据面积及户数的相对比例,8名业主代表的分布具体为:(1)水韵*都1期(1、2、3、5、6、8、9、10、11、12号楼住宅及店铺)推荐2名筹备组成员。(2)水韵*都2期(13、20、21、22、23、25、26、28、29、30、31、32、33号楼住宅及店铺)推荐3名筹备组成员。(3)水韵*都3期(15、16、18、19、35、36号楼住宅及店铺)推荐3名筹备组成员。推荐箱及推荐表放置在龙**委会,请业主本人在推荐时间内凭有效房产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和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到龙**委会领取推荐表当场填写后投入推荐箱内。业主不可委托他人推荐筹备组成员。龙**委会地址:水韵*都13号楼。根据新罗区住建局批准的推荐时间为5月21日到6月6日。推荐截止时间为6月6日下午4点。推荐时间截止后,由新罗**理站、西**办事处、龙**委会三方共同开启票箱。按一期、二期、三期分别计票,以各期得票数从高到低确定该8名筹备组成员。希望广大业主积极参与推荐,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小区各方面管理,创建和谐的水韵*都。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龙岩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制作的关于申请成立水韵华都小区业主大会报告,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龙岩裕**有限公司向区住建局提出申请的事实。2、龙岩市**站龙新物(2013)04号关于水韵华都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协调会议纪要,以证明二被告商讨成立水韵华都业主大会筹备组有关事宜。3、《关**告》、《关**告》,以证明关于成立水韵华都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相关事宜告知全体业主的事实。4、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龙建房(2013)44号《关于水韵华都小区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以此证明公告、补充公告不属于行政许可;建设单位第一次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业主大会没有成立的原因是选举票数没有过半。5、龙岩市建设局龙政建*(2012)43号关于下放物业管理职能的通知,以证明区住建局对于业主大会设立进行的指导和监督不属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关**告》,以证明二被告根据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进行了通知。二、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华都生活小区的业主。由于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相互推逶逃避责任,致使小区业主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成立能代表广大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势在必行。2011年10月8日,原告等人得知建设单位龙岩裕**有限公司未向龙岩**管理局申请成立业主大会,于是小区业主大会筹备召集组正式启动前置程序,在小区内进行广泛动员和宣传,号召全体1700余名业主参加署名活动,至10月17日,已有950余人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10月17日,当原告赵*等人作为筹备组召集人代表业主向龙岩**管理局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时,被告知建设单位已于2011年10月9日提出申请。随后,原告赵*和聘请的法律顾问向西**道、龙岩**管理局反映情况,要求研究解决建设单位无效申报问题。2011年10月18日,市住建局、西**道办事处作出《关**告》,公告载明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推荐时间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4日,而该公告在2011年10月22日才张贴,期限已过5天,只剩下2天。至2011年11月3日,小区共推荐出8人作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并对海选情况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3日,8名筹备组成员委托赵*向龙岩**管理局提交《水韵华都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推荐表有效票数清单》等,此后,未见选举筹备组成员的相关公告,市住建局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五原告不满市住建局的行政不作为和西**道粗暴干扰业主民主选举,曾向龙岩**投诉中心提出控诉,新罗**投诉中心对2011年10月18日行政许可的真实性和海选产生的筹备组成员的合法性予以肯定。2012年4月9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龙政建*(2012)43号《关于下放物业管理职能的通知》,将原属市建设局关于中心城市物业管理职能下放到新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8月21日,筹备召集组向新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请求主持协调确定筹备组召集人和筹备组成员名单的报告》,2013年5月17日,新罗区物业管理站发出龙新物(2013)04号《会议纪要》,在未通知已海选产生筹备组人员的情况下,确定了筹备组由其管理站作为召集人,筹备组由11名成员组成。2013年5月21日,区住建局、西**道办事处作出《关**告》及《关**告》。2013年5月24日,赵*等人向市住建局请求撤销区住建局关于重新选举水韵华都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行政批准行为的决定,赵*等人认为,龙岩市建设局已于2011年10月18日行政许可审批同意成立水韵华都业主大会筹备组,区住建局、西**道办事处作出公告及补充公告属重复行政许可审批,是违法的审批。2013年7月3日,市住建局作出龙建法信(2013)38号答复意见,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履行的是监督和指导职责,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2011年10月18日发出公告后,因筹备组成员推荐票数没有过半,选举没有结果,视为无效。市住建局于2012年4月将中心城市物业管理职能下放区住建局,如对区住建局发出的公告有异议,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赵*等人不服,于2013年7月21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复查。2013年10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查意见书,决定复查意见为:撤销市住建局的答复意见;责令市住建局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12月26日,市住建局作出龙建房(2013)44号《关于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与前次答复意见基本相同,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上述公告及补充公告属重复行政许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关**告》、《关**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请求成立水**都业主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以证明水**都业主大会筹备组申请人赵*等七人代表900多名业主于2011年10月依法向龙岩**管理局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请求。2、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等七人按要求提交了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相关材料。3、情况反映与要求,以证明业主有向市房管局提出建设单位单方提出筹备组成员和领导名单违反申报程序规定。4、闽西日报上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等七人以水**都业主委员会筹备召集组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8日在闽西日报上刊登通知呼吁全体业主见报后到“水**都”中亭处踊跃登记报名参加选举。5、龙岩**中心来访记录表,以证明受原告等七人委托,毛**于2011年11月1日向龙岩**中心反映问题,请求行政服务中心主管领导及时干预市房管局行政服务窗口的违法行为,保护全体业主民主权利。6、筹备组成员推荐表,以证明水**都业主推荐了八名业主代表作为筹备组成员。7、闽西日报《撕毁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推荐名单》文章,以证明撕毁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推荐名单表面上是前期物业管**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是上是建设单位侵犯广大业主的民主选举权利。8、关于水**都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推荐统计结果公告,以证明经全小区业主积极参与选举,于2011年11月3日产生了赵*、吴**、陈**、许**、谢**、卢**、杨**、唐**等八名筹备组成员,推荐投票有效票数970票,投票选定人员名单推荐率100%,八名筹备组人员名单经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并向龙**管局进行有效送达。9、水**都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统计结果公告,以证明龙腾社区居委会筹备组公布的由他们推荐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统计结果公告内容,建设单位发出一、二、三期和店面四大部份推荐票总计共269张,其中有效票才125票,其推荐人员仅为1700余户的0.158%,还不到2人,而业主自主推荐共获得970票,占1700余户的0.571%即为6人,按公平原则西陂镇政府和市住建局推荐的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成员最多出场为2人的事实。10、(2011)闽龙津证民字第788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等八人向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办理保全公证,原告等人于2011年11月3日下午到龙岩**管理局,当场向龙岩**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递交了《水**都大会筹备组成员推荐表有效票数清单》一份(筹备组成员推荐表970张)、照片40张和光盘一片。11、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关于反映水**都成立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的反馈情况,以证明五原告根据2011年10月18日市房管局批示,业主代表已于2011年11月5日张榜公布,并报市住建局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指导规则第十一条要求,初步拟定召集双方进行协商确定业主大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成员,经与市住建局多次协商,市住建局以西陂镇领导要求将业主代表增至3人最后决定筹备组人员名单为由一拖再拖,行政不作为至2012年4月物业管理职能下放。12、市住建局龙*建*(2012)43号关于下放物业管理职能的通知,以证明从2012年4月9日起,将原属市建设局关于中心城市物业管理职能下放至新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违法将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行政审批事项变更为备案手续事项。13、关于请求主持协调确定筹备组召集人和筹备组成员名单的报告、邮件详单、发票,以证明原告等八人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区住建局提出请求主持协调确定筹备组召集人和筹备组成员名单。14、龙岩市**站龙新物(2013)04号《会议纪要》、《关**告》(2013.5.21)、《关**告》(2013.5.21),以证明新罗区物业管理站滥用职权,超越权限,在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名义于2013年5月17日在西**办事处召开协调会议,任意使用二次行政许可。15、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关于重新选举水**都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行政批准行为的决定及邮件详单、发票,以证明原告等七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市住建局提出请求撤销区住建局关于重新选举水**都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行政批准行为的决定。16、市住建局龙建法信(2013)38号《关于水**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召集小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证明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3日所作出答复意见的内容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是违法的错误的。17、请求复查行政许可的申请书、邮件详单、发票、信访事项复查收受回单,以证明原告等七人不服市住建局不顾事实的错误答复,依法于2013年8月1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的事实。18、市政府龙*信复(2013)71号复查意见书、市住建局龙**(2013)44号答复意见、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公示,以证明市住建局违背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仅没有重新作出处理,又于2013年12月10日发布《业××示》,侵权事实仍然存在。19、闽西日报刊登的《水××房》文章,以证明建设单位未依法在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5月1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应当对其进行罚款,而且不能再提出申请,原告等七人代表业主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照片六组,以证明水**都小区物业管理混乱,经小区业主海选产生的8名筹备组成员,是按规定的程序产生的,是有效的,而龙**委会组织的选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1、水**都宣传广告,以证明广告的内容与现实情况严重不符,直接侵害业主的利益。22、申报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空白审批表格一组,以证明原告按照市住建局的要求申报成立业主委员会。23、光盘一张、光盘文字说明,以证明龙**委会筹备组组织的选举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诉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5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据此可知,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的设立进行指导和协助,该指导和协助不会影响相关利益方的权利和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不具有强制力。其次,龙岩市建设局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区住建局下发了《关于下放物业管理职能的通知》,在下放的管理职能中并没有包括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据此可知,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能范畴。因此,被诉公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区住建局依法对水韵华都设立业主大会进行指导和协助。2013年3月17日,水韵华都的建设单位龙岩裕**有限公司向被告区住建局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申请。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业主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2013年5月17日,被告区住建局会同西陂街道、建设单位召开了协调会,该次协调会通过了下列决议事项:1、确定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由新罗**理站为筹备组召集人,确定了筹备组人数和成员,确定了其余8名筹备组成员的产生办法;2、通过了8名筹备组成员的分布情况;3、确定了业主的投票权数;4、通过了与老物业公司的衔接方案。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水韵华都全体业主发出公告和补充公告,对上述协调会通过的内容告知全体业主。因此,二被告实施的上述指导行为有法有依,合法有效。三、被诉公告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首先,行政许可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前所述,被诉公告属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即无从谈起。其次,被诉公告是对设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相关事宜的广而告之,而对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立是无须经被告区住建局许可即可设立的。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即可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原告应自被诉公告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显然已超过三个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关**告》和《关于水韵华都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补充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公告和补充公告是在建设单位向被告区住建局提交了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后,二被告按相应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在规定期限作出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通知,二被告是在履行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指导和协助的职责。公告和补充公告的内容以及是否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均不需要被告西陂街道依法进行审查。根据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被告区建局在建设单位或业主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时并不能拒绝建设单位和业主的要求,也不能设定条件,必须无条件同意并提供指导和协助义务,不存在行政审批即是否同意成立业主大会的问题。原告从未向被告西陂街道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因此被告西陂街道不存在重复行政许可和滥用职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被告诉公告和补充公告缺乏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更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二、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告诉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等部分业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原告等人以筹备召集组的名义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反映建设单位违规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情况;证据4能证明原告等人以筹备召集组的名义在闽西日报上发出通知的事实;证据5、11能证明原告等人向龙岩**中心反映推选业主大会筹备组中出现的问题,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向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予以回复;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9能够证明有关推举的情况;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向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筹备组成员推荐表有效票数清单等;证据12能证明从2012年4月9日起,将原属龙岩市建设局关于中心城市物业管理职能下放到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据13能证明原告等八人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区住建局提出请求主持协调确定筹备组召集人和筹备组成员名单;证据14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5-17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8、19、20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2、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龙岩市**都小区总建筑面积300486万平方米,总户数1776户,首套房于2006年9月交付使用。2011年10月9日,水**都小区建设单位龙岩裕**有限公司向龙岩**管理局申请成立业主大会,2011年10月17日,原告赵*等人作为业主大会筹备组召集人代表业主也向龙岩**管理局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10月18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西陂镇政府发布《关**告》。随后,水**都所在西陂镇政府和龙腾**备组组织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2011年11月5日,龙腾**备组发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统计结果公告。原告等7人作为业主大会筹备组召集人亦组织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共产生出赵*、杨**、吴**、唐**、谢**、卢**、陈**、许**8人作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成员,2011年11月3日,8名筹备组成员委托赵*向龙岩**管理局提交《水**都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推荐表有效票数清单》等。2011年11月5日,原告等人以筹备召集小组的名义发出推荐统计结果公告。2012年4月9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龙政建*(2012)43号《关于下放物业管理职能的通知》,将原属市建设局关于中心城市物业管理职能下放到新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8月21日,原告等人以筹备召集组的名义向新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请求主持协调确定筹备组召集人和筹备组成员名单的报告》,2013年5月17日,新罗**理站组织西**办事处、建设单位召开协调会,2013年5月20日,新罗**理站发出龙新物(2013)04号《关于“水**都”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协调会议纪要》,协调会通过了下列事项:1、确定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新罗**理站为召集人,筹备组由11名成员组成,其中物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张**筹备组组长、龙**委会负责人张**为居民委员会代表、裕兴地产马荣光为建设单位代表,其余8名筹备组成员由业主推荐产生;2、通过了8名筹备组成员的分布情况;3、确定了业主的投票权数……。2013年5月21日,建设单位向被告新罗区住建局提出成立水**都小区业主大会申请,同日,二被告共同发布《关**告》,同日,新罗**理站与西**办事处共同发布《关**告》。2013年5月24日,赵*等人向市住建局请求撤销区住建局关于重新选举水**都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行政批准行为的决定,2013年7月3日,市住建局作出龙建法信(2013)38号答复意见。赵*等人不服,于2013年7月21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10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查意见书,决定复查意见为:撤销市住建局的答复意见;责令市住建局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12月26日,市住建局作出龙建房(2013)44号《关于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履行的是监督和指导职责,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2011年10月18日发出公告后,你们没有经过小区所在地的西**办事处和居委会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自行推荐出人员,虽然票数过半,但不符合程序规定,推荐无效。由于你等部分业主另行自主进行推荐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分流了业主代表,导致西陂镇政府和居委会依法依规按规范程序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业主代表的票数无法过半,达不到程序要求,没有结果。我局于2012年4月将中心城市物业管理职能下放区住建局,由于之前的选举没有结果,区住建局会同西陂镇政府重新启动选举程序,发布成立水**都小区筹备组的公告,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撤销问题。如对区住建局发出的公告有异议,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不服二被告发布的公告和补充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五至十一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据此,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新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其会同西**办事处发布被诉公告与补充公告权源有据,二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诉公告与补充公告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住建局会同西**办事处发布公告后二被告是否还须发布第二次公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从本案被诉的公告及补充公告的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具有可诉性,二被告发布的公告及补充公告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本案中,西**办事处和龙**委员会于2011年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业主代表的票数没有过半,达不到程序要求,没有结果。在此情况下,二被告重新启动选举程序,发布被诉公告及补充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但补充公告中告知业主不可委托他人推荐筹备组成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新罗区物业管理站系被告区住建局下属的工作部门,其所作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区住建局的行为。另外,建设单位已于2011年10月向市住建局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无须于2013年第二次提出申请。原告要求撤销公告和补充公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至其起诉并未超过2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杨**、吴**、唐**、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杨**、吴**、唐**、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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