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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岩得鹿**限公司与福建省**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龙岩得鹿**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岩国税稽(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第(十七)项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龙岩得鹿**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岩国税稽(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第(十七)项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福建**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岩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起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表明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受理;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直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龙岩得鹿**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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