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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主姓名为(陈**)林**、陈**、陈**、陈*、陈*、陈*,地址在陈*村四组外厝的《陈*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中,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结论:根据规划、土地部门审查意见,产权认定如下:第①、②、③、④幢房屋用途均认定为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第①幢一层按土地证予以确认98平方米合法产权,二层按图示予以确认90平方米合法产权,三层予以确认梯间13.77平方米,计201.77平方米,其余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作价补偿144.92平方米;第②幢予以确认合法产权计5.53平方米;第③幢按图示予以确认25平方米合法产权,其余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作价补偿2平方米;第④幢予以确认合法产权计5.12平方米。

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龙**(2014)21号《关于撤销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宜诉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陈**、陈**、陈*、陈*、陈*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四组外厝的四幢房屋,分别取得1952年2月由原龙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93年1月由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龙集建(92)字笫090645号、090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共为129.7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84.34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龙**(2014)3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得知被告曾作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位于陈陂村四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仅为237.42平方米的认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作出认定未告知原告并依法送达原告,未到原告房屋处进行调查,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房屋为农村住宅,只要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不违反规划(限高)的规定,所有建筑面积都应认定为合法面积,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37.42平方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房屋合法产权面积为237.42平方米的违法认定结论。

原告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龙**(2014)3号拆迁行政裁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闽建法(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林**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复议。3、顺丰速运回执,以此证明原告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4、《陈*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陈**、陈*、陈*、陈*与原告林**共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村四组外厝四幢房屋,在“陈*南洋小区”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之内。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规划、土地部门审查意见,作出本案被诉认定结论。原告林**不服,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0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原告林**等人房屋合法产权面积为237.42平方米的认定结论。原告林**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龙**(2014)21号《关于撤销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的决定》,结论为:经研究,决定撤销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林**等人的《陈*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该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根据职权法定原理,该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确认属产权登记部门职责,因此,涉及本案被拆迁房屋性质的确认应由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本案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本案被诉《认定表》应予以撤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纠正,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认定表》的认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不撤诉,本院应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林**等人作出的《陈*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的认定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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