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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岩市**管理中心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龙岩市**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行政核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夏*、罗*,被告龙岩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用人单位为福建**限公司、职工姓名为原告陈**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从2013年9月起开始发放伤残津贴每月1,170元,未对原告陈**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于2002年到福建**限公司苏一煤矿从事井下一线掘进工作,2009年9月负伤(矽肺),2010年4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福建**限公司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同事邱*、代*等人2009年矽肺一期转二期均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苏一矿支部书记陈*及劳工股股长肖*2014年7月对原告说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只收到32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9月9日,原告收到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岩劳仲不(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建**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四级工伤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福建**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关于原告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原告才知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管理中心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法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一期矽肺病,2010年8月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被告已于2010年12月按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50元。2012年12月27日,龙岩**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二期。2013年8月2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因工伤残四级。原告的二期矽肺病是在一期矽肺病基础上发展的,并不是新的职业病,不能认定为新发生的工伤。原告要求再次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业管理中心主办的《中国社会保障》杂志针对旧伤复发后鉴定等级提高是否应补发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的指导意见指出:旧伤复发,并不是新发生了工伤,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从实践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根据最初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以后的伤残等级可能变高或变轻,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2007)8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庭审中被告已先行举证,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不要求再次进行质证。

被告龙岩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一期矽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工伤残七级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0年12月3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财务底单、二期矽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工伤残四级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月缴费工资清单、《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所依据的实体认定事实。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2007)8号)第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3)35号)。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核定表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和《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2007)8号)第四条,对被告的其余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2007)8号)第四条明确指出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及新标准实施后的相关情况,本案原告并未在2007年5月1日前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认为该条依据不适用本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福建**限公司苏一煤矿的职工。2009年9月11日,龙岩**控制中心对原告陈**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一期煤工尘肺。2010年4月30日,原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0)80-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患煤工尘肺为工伤。2010年8月18日,龙岩市**委员会对原告陈**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伤残七级。2010年12月,被告龙**险管理中心支付了原告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50元。2012年12月27日,龙岩**控制中心对原告陈**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二期。2013年8月2日,龙岩市**委员会对原告陈**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伤残四级。2013年10月8日,被告龙**险管理中心作出被诉《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原告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辖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法定权限、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职业病从一期煤工尘肺发展为矽肺二期,且伤残等级从七级提高到四级后,在享受了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50元后,是否应再次享受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在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时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因此,从上述立法精神看,一次性支付的项目在支付后,支付义务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除非确有评定或计算等错误需要更正,否则在完全履行了支付的义务后无须对支付金额进行调整。对同一次工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只有一次。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在不同的时间由于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的变化导致具体支付金额的不同。本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18日、2013年8月2日分别被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因工伤残四级。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发生了一次工伤,伤残等级从2010年的七级提高到2013年的四级。被告已于2010年12月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50元。原告可以根据伤残等级与工资标准的提高要求伤残津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原告要求根据伤残等级的提高再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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