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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建**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蓝希达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艾**、第三人蓝希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如下:经审查:蓝希达系温州建**有限公司驻武平紫金矿业项目部的工人,主要从事打钻作业。福建省**控制中心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闽*CDC职诊证(2013)286号),诊断为:矽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蓝希达矽肺壹期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患有职业病的事实。证据2、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表、上**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三方协议书、仲裁调解书,以证明第三人上岗前健康检查未发现有职业病,第三人受伤、就诊经过及伤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工伤认定委托书、行政执法证明,以证明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证据4、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建**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蓝希达患矽肺壹期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查清第三人在原告处实际的工作时间。第三人在本单位的实际在岗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岗时经医院检查,其身体一切正常,不存在尘肺问题。2011年3月20日,龙**岗医院对第三人X线检查诊断为:1、两肺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2、心脏膈肌正常。肺通气功能测定报告单对肺功能综合评价也为正常,2011年4月26日,武平**控制中心对第三人的体检结论为未发现尘肺病和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在悦洋矿区受伤后,就未再到岗位工作。根据**生部2007年3月16日发布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4.8.3离岗时健康检查第(2)目规定:“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因此第三人在2011年3月20日在龙**岗医院的检查可视为离岗时的检查,其在离开本单位岗位时,经检查并无尘肺病;另外第三人在岗期间,其工作环境经武平紫金**公司安全处对其作业环境粉尘浓度监测,其都有达标,不存在粉尘超标问题,故第三人患有矽肺一期与本单位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没有查清第三人在何时何处所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是工伤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重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和原告及武平县**管理中心达成了《武平县因工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同日在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武劳仲调(2011)34号《仲裁调解书》,第三人和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除医疗费外的各项补偿费85,000元,第三人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工伤。

原告起诉提供以下证据:1、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与本单位没有因果关系。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告具有对第三人蓝希达是否工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55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同时,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将武平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委托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办理。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其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实,2011年3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钻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2011年6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建的项目工程作业时摔倒致胸部受伤,并经被告作出岩劳社(2011)第84-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胸部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书》(武劳仲调(2011)34号),双方同意自2011年1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补助金的支付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013年11月18日,龙岩**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闽*CDC职诊证(2013)286号),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原告认为第三人2011年3月20日的上岗前检查可视为离岗检查,以此证明第三人在离开原告处时没有患矽肺,继而推断出第三人患矽肺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认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是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职业病危害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了职业检查不是劳动者离岗后诊断职业病时用人单位的免责条件。因此,原告提出其已对第三人进行了健康检查,第三人离职后患矽肺壹期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患矽肺壹期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由龙岩**控制中心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曾经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例的人员,可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之规定。原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有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经历。第三人离开原告的工作岗位后,自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未超过一年,被告受理不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原告举证,并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审查,按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职工和用人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蓝希达述称,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患职业病职工所致损害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工作时间的长短而区别。至于第三人患矽肺病与原告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龙岩**控制中心作为职业病认定的法定和专业机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原告如有不服,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达成了相关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是基于第三人腰部受伤这一工伤事件而达成的相关协议。本案中被告基于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告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第三人蓝希达与原告温州建**有限公司驻武平紫金矿业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钻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2011年3月20日,龙**岗医院对第三人X线检查诊断为:1、两肺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2、心脏膈肌正常。2011年4月26日,武平**控制中心对第三人的体检结论为未发现尘肺病和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2011年6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建的项目工程作业时摔倒致胸部受伤,经被告认定其胸部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书》(武劳仲调(2011)34号),双方同意自2011年1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补助金的支付等问题达成了协议。之后,第三人未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经龙岩**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第三人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审查,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矽肺壹期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4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被诊断为矽肺壹期,是否在原告处上班造成的;被告认定工伤是否程序违法。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钻工,具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该规定是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职业病危害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职工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第三人在2011年3月20日在龙**岗医院的检查可视为离岗时的检查,说明原告有按规定对第三人离岗时有进行检查。但该检查并不等同于离岗后的健康检查,第三人在离岗后的2013年11月18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离岗后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因此,应认定第三人患矽肺壹期是在原告工作期间造成的。原告以离岗时检查并无尘肺病为由,认为第三人患矽肺壹期与其无关不能成立。2011年6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建的项目工程作业时摔倒致胸部受伤,经被告认定其胸部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同意自2011年1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补助金的支付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基于第三人患矽肺壹期,与第三人摔倒致胸部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并不存在同一事实重复受理的问题,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4-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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