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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等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杨**、吴**、唐**、谢**不服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华都生活小区的业主。由于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相互推诿逃避责任,致使小区业主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成立能代表广大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势在必行。2011年10月8日,原告等人得知建设单位龙岩裕**有限公司未向龙岩**管理局申请成立业主大会,于是小区业主大会筹备召集组正式启动前置程序,在小区内进行广泛动员和宣传,号召全体1700余名业主参加署名活动,至10月17日,已有950余人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10月17日,当原告赵*等人作为筹备组召集人代表业主向龙岩**管理局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时,被告知建设单位已于2011年10月9日提出申请。随后,原告赵*和聘请的法律顾问向西陂街道、法律顾问向龙岩**管理局反映情况,要求研究解决建设单位无效申报问题。2011年10月18日,二被告作出《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公告载明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推荐时间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4日,而该公告在2011年10月22日才张贴,期限已过5天,只剩下2天。至2011年11月3日,小区共推荐出8人作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并对海选情况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3日,8名筹备组成员委托赵*向龙岩**管理局提交《水韵华都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推荐表有效票数清单》等,此后,未见选举筹备组成员的相关公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五原告不满被告市住建局的行政不作为和西陂街道粗暴干扰业主民主选举,曾向龙岩**投诉中心提出控诉,新罗**投诉中心对2011年10月18日行政许可的真实性和海选产生的筹备组成员的合法性予以肯定。2012年4月9日,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龙政建*(2012)43号《关于下放物业管理职能的通知》,将原属市建设局关于中心城市物业管理职能下放到新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8月21日,筹备召集组向新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请求主持协调确定筹备组召集人和筹备组成员名单的报告》,2013年5月17日,新罗区物业管理站发出龙新物(2013)04号《会议纪要》,在未通知已海选产生筹备组人员的情况下,确定了筹备组由其管理站作为召集人,筹备组由11名成员组成。2013年5月21日,区住建局、西**办事处作出《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及《关于水韵华都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补充公告》。2013年5月24日,赵*等人向被告市住建局请求撤销区住建局关于重新选举水韵华都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行政批准行为的决定,赵*等人认为,龙岩市建设局已于2011年10月18日行政许可审批同意成立水韵华都业主大会筹备组,区住建局、西**办事处作出公告及补充公告属重复行政许可审批,是违法的审批。2013年7月3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龙建法信(2013)38号答复意见,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履行的是监督和指导职责,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2011年10月18日发出公告后,因筹备组成员推荐票数没有过半,选举没有结果,视为无效。市住建局于2012年4月将中心城市物业管理职能下放区住建局,如对区住建局发出的公告有异议,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赵*等人不服,于2013年7月21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复查。2013年10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查意见书,决定复查意见为:撤销市住建局的答复意见;责令市住建局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12月26日,市住建局作出龙建房(2013)44号《关于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与前次答复意见基本相同,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答复意见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2、撤销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龙建房(2013)44号《关于水韵华都小区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是否属行政许可范畴,是行政审判应当审查和认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但不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该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该项起诉。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龙建房(2013)44号《关于水韵华都小区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属信访答复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约束力,该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该项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杨**、吴**、唐**、谢**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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