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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与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协调15天,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罗夏阳,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罗**户征地补偿款相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罗**同志:你在网上提出的征地补偿款相关事项已收悉,据你表述,龙门综合楼项目涉及你户用地,你户房前屋后的用地未取得征地补偿款。经我局调查核实,龙门综合楼项目属2005年第2城市批次用地8号地块,涉及征收龙门镇龙门村用地0.9086公顷,已经省政府闽政地(2005)108号批复同意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土地,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是由龙门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龙门村,若要核查征地相关款项,请到龙门镇人民政府查询。附:征地批复及征地公告。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龙岩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答复原告,主要内容为:龙门综合楼项目属2005年第2城市批次用地8号地块,该地块涉及征收龙门镇龙门村土地0.9086公顷,已经省政府闽政地(2005)108号批复同意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土地,该项目征地补偿款是由龙门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龙门村,我局已发函至龙门镇人民政府,并且会督促龙门镇政府调查核实该项目征地补偿情况,请你到龙门镇人民政府查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关于罗浜田户征地补偿款相关问题的答复、省政府闽政地(2005)108号文件、市政府(2005)4号公告、市国土资源局(2005)第5号公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公开了相关文件。2、银行进账单二份,以此证明龙岩市2005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征地补偿款是由龙门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龙门村。3、龙岩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网站信息,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第二次申请作出了答复。4、龙岩市**土地分局关于商请调查核实罗浜田户征地补偿款相关问题的函,以此证明龙岩市**土地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龙门镇人民政府发函告知原告申请事项,请龙门镇政府调查核实,并与原告取得联系,征地补偿事项请按规定办理的事实。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至二十六条,以说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罗浜田诉称,原告是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8组村民,2013年偶然发现自家土地曾于2005年被政府征收而自己毫不知情。经查,龙岩市政府征收了2005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而原告房屋(土地证号:龙集建92字第081169号)和土地(承包证号:034944)都包含在8号地块范围之内。2006年10月8日,被告与龙门镇湖二村、赤**委会签订《龙岩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8号地块部分土地进行出让,同年,被告为龙门镇湖二村、赤**委会办理了《龙**(2006)第2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龙岩市2005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的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款发放等征地信息。同年7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是由龙门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龙门村,若要核查征地相关款项,请到龙门镇人民政府查询”。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8号地块土地征收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8号地块征地报批时由我户签字确认的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龙门**济组织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补偿款支付清单;8号地块房屋拆迁公告及拆迁安置情况;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请示、批复文件及出让公告和成交确认书;8号地块自1992年至今土地登记结果及变动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答复,但被告亦未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告显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13日作出有关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限期根据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罗**户征地补偿款相关问题的答复》、2014年1月13日龙岩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网站网页截屏,以此证明原告的两次申请,被告没有作出实质性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1、2013年7月,原告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申请公开龙岩市2005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征收土地方案及其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上述服务平台作出答复,后又当面向原告公开了有关龙岩市2005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被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2013年12月31日,龙岩市信访局向被告转来原告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被告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申请公开龙岩市2005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土地征收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上述服务平台答复原告。答复前,被告责成新罗土地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龙门镇人民政府发函告知以上情况,请龙门镇政府调查核实,并与原告取得联系,征地补偿事项请按规定办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在2013年7月18日的答复中,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征地的相关文件。由于龙岩市2005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是由龙门镇人民政府具体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该项目征地补偿款也是由龙门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龙门村,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信息公开原则,应当由龙门镇人民政府公开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的第1至3项申请内容,被告也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至于原告提出的第4、5项申请,不属于法定的主动公开或因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依申请公开的内容。综上,被告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8组村民。龙岩市2005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6日批复同意,其中8号地块需征收龙门镇龙门村土地0.9086公顷。原告认为其房屋和土地都包含在8号地块范围之内,并表示其对自己使用的土地被征收毫不知情。2013年7月,原告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申请公开龙岩市2005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征收土地方案及其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相关信息(具体为1、报批材料、征地调查表由原告确认部分。2、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凭证及清单。3、依《征地公告办法》要求龙门镇龙门村提供补偿、安置费支付清单)。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罗**户征地补偿款相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罗**同志:你在网上提出的征地补偿款相关事项已收悉,据你表述,龙门综合楼项目涉及你户用地,你户房前屋后的用地未取得征地补偿款。经我局调查核实,龙门综合楼项目属2005年第2城市批次用地8号地块,涉及征收龙门镇龙门村用地0.9086公顷,已经省政府闽政地(2005)108号批复同意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土地,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是由龙门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龙门村,若要核查征地相关款项,请到龙门镇人民政府查询。附:征地批复及征地公告”,对原告进行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闽政地(2005)108号关于龙岩市2005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的批复、龙岩市人民政府(2005)4号关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龙岩市国土资源局(2005)5号关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7月18日,被告还在上述服务平台作出答复(发电子邮件)。2013年12月30日,龙岩市信访局向被告转来原告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被告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申请公开龙岩市2005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8号地块土地征收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8号地块征地报批时由我户签字确认的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2、龙门**济组织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补偿款支付清单。3、8号地块房屋拆迁公告及拆迁安置情况。4、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请示、批复文件及出让公告和成交确认书。5、8号地块自1992年至今土地登记结果及变动情况。2014年1月10日,龙岩市**土地分局向龙门镇人民政府发函,商请龙门镇政府调查核实原告户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并与原告户取得联系,征地补偿事项请按规定办理。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上述服务平台答复原告,主要内容为:龙门综合楼项目属2005年第2城市批次用地8号地块,该地块涉及征收龙门镇龙门村土地0.9086公顷,已经省政府闽政地(2005)108号批复同意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土地,该项目征地补偿款是由龙门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龙门村,我局已发函至龙门镇人民政府,并且会督促龙门镇政府调查核实该项目征地补偿情况,请你到龙门镇人民政府查询”。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龙门镇湖二、赤水村自用地龙门综合楼项目(属8号地块)由龙门镇**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亦由其负责。

诉讼中,被告将从龙门镇政府、龙门村获取的征地补偿费拨付清单及土地补偿费发放清单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被告负有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进行公开法定职责,被告依原告申请对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权源有据。政府信息公开分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二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是否属被告制作或获取且应当向原告公开的信息。本案中,对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征地调查表、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凭证及发放清单不在被告处,被告无法向原告公开,被告已答复原告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支付情况及信息查询途径,另外,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省政府关于龙岩市2005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龙岩**源局关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申请进行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第二次申请,其中第1、2项,如前所述,该信息不在被告处,无法向原告公开。第3项8号地块房屋拆迁公告及拆迁安置情况,因房屋征收由住建部门组织实施,该信息不在被告处,被告无法向原告公开,原告可向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第4项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请示、批复文件及出让公告和成交确认书、第5项8号地块自1992年至今土地登记结果及变动情况,因该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不符合申请公开的条件。被告对原告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但仅对第1、2项申请进行答复,对第3项应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在被告处,无法向其公开,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4、5项应当告知原告该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并说明理由,但被告均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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