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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龙岩市**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宝诉被告龙岩市**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被告龙岩市**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被告龙岩市**理中心作出《借款申请答复书》,内容为:钟**先生,根据您所提供的贷款材料及承办银行的资信调查情况,我中心按《公积金管理条例》、《龙岩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基于以下原因,我中心不同意发放该笔贷款。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兰清、钟**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公积金贷款35万元整,目前尚有余额250,720.1元。

被告龙**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龙岩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龙岩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清单,以证明原告至今仍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不符合借款人条件。二、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五)项,《龙岩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六)项,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钟*宝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购买龙岩市新罗区中骏蓝湾香郡第5幢22层2202房,2014年10月原告申请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回复原告说无法办理,理由是原告的前妻兰*的35万元按揭贷款未全部还清。2009年12月,原告与前妻兰*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前妻兰*共同购买了长汀**一城6号楼1503号房层(以原告前妻兰*的名字购买),2013年1月24日,兰*向中国银**长汀支行申请35万元按揭贷款。当时原告作为兰*的配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12月1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兰*经长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长汀**一城6号楼1503号房屋归兰*所有,35万元按揭贷款由兰*偿还。在购买龙岩市新罗区中骏蓝湾香郡第5幢22层2202房之前,原告已向长**管局查明,原告购买该房屋属于首套房,长**管局就此出具了证明材料。根据2014年10月9日下发的《住房城乡建设局、**政部、中**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第一条:合理确定贷款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原告购买龙岩市新罗区中骏蓝湾香郡房屋属于首套房,按照政策可以用公积金贷款。被告以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为理,拒绝原告公积金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兰*已在2013年12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虽然原告在兰*贷款合同上有签字,但法院的调解书已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龙岩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规定适用于正常夫妻关系,不适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务院下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龙岩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原告这种情形不能使用公积金贷款。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原告应当可以使用公积金贷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龙**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2014年10月30日做出的《借款申请答复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准予贷款,则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民事关系,如果不同意贷款,则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民事关系,因此准予与不准予引起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化,并非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二、被告2014年10月30日做出《借款申请答复书》合法有据。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兰*及其配偶钟**以购买长汀县和谐小区建源花园6号楼1503室为由向被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5万元,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向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该借款合同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称其与兰*于2013年12月11日经长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建源花园6号楼1503室归兰*所有,35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也由兰*负责偿还,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同时认为他们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于被告并无约束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告钟**及兰*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均负有偿还义务。《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所有借款人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因此,原告钟**不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条件,被告据此不予以批准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钟**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钟**与兰*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兰*共同购买了长汀**一城6号楼1503号房层(以兰*的名字购买),2013年1月15日,兰*向被告龙**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作为兰*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名,经被告批准同意兰*申请35万元按揭贷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兰*经长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长汀**一城6号楼1503号房屋归兰*所有,35万元按揭贷款由兰*偿还。2014年4月28日,原告购买龙岩市新罗区中骏蓝湾香郡第5幢22层2202房,2014年10月原告申请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为由,作出《借款申请答复书》不同意发放该笔贷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上述规定,龙岩市**理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准予或者不准贷款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借款申请答复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赋予行政相对一方权利,还是科以行政相对一方义务,均应当有法律依据,这里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因此正确地援引法律法规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实际上是对被告作出的《借款申请答复书》不同意发放贷款不服而诉至本院。被告作出的《借款申请答复书》仅笼统引用《公积金管理条例》、《龙岩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均没有明确具体的法条,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不引用的情形,依前述法理,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理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借款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龙**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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