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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市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达超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达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群,原审第三人万小云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系原告万事达员工。2008年12月17日早晨6点40分,万**骑自行车至万事达广场店门口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同事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万**向被告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社保局认为万**事发当天是休息日,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经南昌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万**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经重新审核证据材料,作出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万**为工伤,经南昌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万**系原告万事达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万**骑车至工作单位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提交了2008年12月22日西湖交警大队民警对万**的询问笔录,当时万**表明自己是去单位上班。原告提交的证词与第三人的证词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和员工排班表部分内容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万**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万**则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依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万**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洪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达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11月25日,第三人万**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车辆伤害为由,在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认定工伤申请,在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期间,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证人xxx、xxx、xx等人的书面证词以及排班表、出勤表及刷卡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为正常休息,不属于上班。2010年元月13日,被上诉人以“洪劳社工伤认字(201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不服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了行政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南**达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申请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南昌**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以被上诉人在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时,未予调查核实为由,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2010年9月2日,被上诉人在仍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仍使用原卷宗材料,重新作出了以前二次工伤认定决定相反的决定,对第三人予以了工伤认定。上诉人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期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核实工作,就草率的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依法撤销。该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本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上诉人除了单方采用第三人的证据外,不仅置上诉人的证据于不顾,并且没有提交任何一份经其自行调查核实而形成的证据,并且还当庭明确表示,没有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核实,也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2011年3月16日,南昌**民法院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2010年9月2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定2010年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基于上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当天是上班,还是正常休息,对此,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均提交了证明内容相矛盾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亦先后就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是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不是猜谜语,不能人云亦云,应当对双方的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形成新的证据,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而原审法院又在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未举证的情况下,作出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未免有失公正、公平。鉴于此况,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局根据《行政判决书》(2010)东行初字第11号对万**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进行认定,经调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社工伤认字【2010】057号),理由如下:在行政诉讼期间,万**提交了西**大队的询问笔录和同事罗*出具的证明,证实万**2008年12月17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在南昌市广场南路万事达门口被一辆面包车撞伤。经东**法院审理查明南**达超市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和员工排班表部分内容不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南**达超市举证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东**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早上6时40分,万**骑自行车在万事达广场店门口,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同事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万**受伤,属于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所作万**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南昌**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万小云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08年12月17日早上6时40分,其从家里骑自行车上班,在万事达广场店门口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同事xx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后,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玖级,这是铁的事实,不容置疑。综上答辩,本人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望贵院主持公道,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上诉人南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xxx、xxx、xx、xxx的证词。2、员工出勤打卡记录。3、员工排班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万**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关系证明;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交警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万**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询问笔录;5、证明;6、捐款人员名单;7、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伤情鉴定表;8、南**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9、南**二医院出院记录;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万**系原告万事达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万**骑车至工作单位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提交了2008年12月22日西湖交警大队民警对万**的询问笔录,当时万**表明自己是去单位上班。原审第三人万**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南昌万事达超市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万事达超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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