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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药业**限公司诉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正药业**限公司诉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安**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修正药业**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李**,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朱**自2009年9月开始在修正药业**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所属坤药分公司萍乡办事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0年10月8日,朱**驾驶摩托车给客户送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处伤害。双方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向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朱**向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因修正公司对确认劳动关系不服提起诉讼,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4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修正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告知其如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在2013年6月22日前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逾期将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修正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3年7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朱**是在给客户送药品的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系因工负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修正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修正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所作的萍人社伤认字(2013)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市人社局是否享有对第三人朱**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对劳动者伤亡事故处理、工伤认定等职权,故市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朱**与修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一事实已依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受聘于修正公司所属坤药分公司萍**事处,其生产经营地为萍乡市行政辖区内,根据以上规定,修正公司可以为第三人在萍乡市行政辖区内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亦有权选择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市人社局享有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管辖权。修正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不具备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职权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是在为客户送药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修正公司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萍人社伤认字(2013)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修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修正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也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故本案应由吉林省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上诉人无管辖权。2、认定事实错误。朱**是否为上诉人的客户送货、是否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有效的证据佐证。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有权受理第三人朱**的工伤认定申请,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两个通知作出的工伤认定管辖规定是针对萍乡市范围内市、县(区)两级工伤认定部门所作的职权划分,在本案中没有适用性;朱**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是为修正公司的客户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局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我局便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我局的调查作出了认定朱**为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陈述: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就其是否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职权的争议,向法庭陈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证据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充,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与一审相同。第1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办法于2013年7月1日以后实施,且是我省的政府规章,本案的上诉人注册地在吉林省,属跨省的行业,应由全国性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于2004年开始实施,能适用于本案,对跨省行业的工伤认定管辖权作出的规定与我省现行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致,故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本案审查的工伤认定行为。第2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是否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其中证明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证人罗**作的调查笔录、芦**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书,证人罗**和周**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为上诉人送货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拒不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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