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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县**限公司诉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限公司诉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莲花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花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被上诉人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大为、杨**,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莲花县**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注册设立,之前曾用其它厂名于2010年6月开始生产经营。第三人陈**的妻子贺**在该公司工作始于2010年6月止于2012年4月24日。工作的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5点,中午午餐休息半小时。2012年4月24日贺**与往常一样去公司上班,时至8时许踏入公司厂房大门时,突发疾病倒地,公司人员及公司人员的亲属当即将其送往坊楼中心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死亡。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莲花县**委员会、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花县人保局”)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5月30日作出贺**与莲花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定和“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贺**系因工死亡)。就莲花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莲花县**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1日向江西**民法院起诉。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莲花县人保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02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陈**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之后,莲花县人保局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的妻子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为此,莲花县**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以莲花县人保局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及相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为由,再次向江西**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莲花县人保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莲花县人保局作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的企业职工遭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陈**的妻子贺**来莲花县**限公司上班,踏入车间门时突发疾病,在涉及该事故中与莲花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8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对此作出了“莲劳仲裁定字(2012)第013号”仲裁裁定予以确认。而莲花县**限公司认为与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雇佣关系),仅基于其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根据《民法通则》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虽然企业没有年检,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依存,何况该企业在逾期经营中发生事故。第三人陈**的妻子贺**从突发疾病、到送往医院、至抢救无效死亡,有企业职工的调查笔录、入院记录以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证明,足以证实。莲花县人保局作出的“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其在作出该决定前,于2013年3月5日向莲花县**限公司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并未就贺**在上班的途中突发疾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莲花县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莲花县人保局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贺**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必须是进入到工作状态的时间期限内,或者为进行工作而作必要的准备性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时间,才是工作时间。不能以被上诉人理解的方式来理解工作时间。贺**是在8时许到达上诉人门口,但她并没有工作或为进行工作而作必要的准备性工作。2、一审法院认定贺**是在工作地点内发生疾病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地点是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本案贺**是在公司门口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不是在其工作岗位。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妻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企业经营期限为1年,截止于2011年12月29日。贺**是在2012年4月24日8时许,在上诉人大门口晕倒,当日9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贺**死亡时上诉人已不具备用人资格,所以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雇佣关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相同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莲花县人保局辩称,一、贺**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贺**于2014年4月24日8时许进到上诉人车间时突发疾病晕倒,贺**是在上诉人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进到公司车间,这一点是可以确认的。二、贺**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法律规定的工作岗位不能仅仅理解为每个职工的具体岗位的位置,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也不是一成不变。再则,上诉人公司是租赁普通民房进行生产经营,上诉人没有规范化的厂区车间,民房的大门就是上诉人公司生产车间的门,贺**进入民房大门就是贺**工作的车间门,平时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就是该民房的厅堂。所以不存在贺**连车间门都没有进的事实。三、上诉人和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至今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终止消灭,其具备用人资格,与贺**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虽然相同,但主要事实、理由有改变,不属于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就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莲劳仲定字(2012)第031号”仲裁裁定,裁定结果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未对该仲裁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是贺**在上班的路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是贺**上班进车间门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审还查明,贺**死因被莲花县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是否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之前被上诉人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属于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就该问题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定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以此认定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其与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贺**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贺**系于2012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踏入公司车间门时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30分死亡。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职工的调查笔录、病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当时贺**来厂虽未着手工作,但其已进入车间门口处,进厂目的是为工作而非其他,该时间属于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其突发疾病而倒地的地点属于用人单位日常生产活动的管理区域。被上诉人认定贺**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证据充分,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的立法精神。

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之前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属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虽然与上诉人2013年5月30日的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果相同,但对事实的认定发生了改变,表现在被上诉人认定贺**突发疾病的地点有改变。故二者不属于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莲人社伤举认字(2013)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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