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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刘**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刘**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刘*玑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以下简称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崂山**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对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处理和答复。理由为:因石湾社区拆迁改造用地已于2003年4月22日依法征归国有,相关问题经请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土局)后,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11月6日,以国家所有的土地不能设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由,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提出确权申请。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请求已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再次作出处理,实属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期限应当为十五日内,青**土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15日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为青**土局或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对青**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又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再次申请复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何况,针对被申请人错误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已明确答复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起诉期限,于法无据,应当青**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为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然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除土地证书以外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地籍档案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地籍档案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作出对地籍档案不予更正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责令再审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刘**书面答辩称:1、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新的证据”为崂国土函(2008)86号函。从该函中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当时向再审申请人申请提出的是确权行政诉求,而本案被申请人要求的是依法对地籍档案予以更正,属于两项不同的行政诉求。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要求更正登记的诉求违规作出信访答复函,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正确。2、《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为被申请人设定时效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正确,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正确。3、再审申请人所称的适用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并未将重要条款罗列。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提出更正登记,再审申请人应根据被申请人的行政诉求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而再审申请人却用信访答复代替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作出的答复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并提供崂山国**国土函(2008)86号《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不予受理刘**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经查,刘**申请确权的土地,已于2003年4月22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土地不能设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基于以上依据和事实,我局对刘**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不予受理。2008年11月5日。”再审申请人以此证据认为对被申请人刘**已经进行过处理,亦尽到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刘**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再审申请人是否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刘**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青政复不字(2013)1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其内容表述为被申请人刘**设置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即刘**在该《决定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青岛市国土局作出青土资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所指向的是同一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为有利于解决纠纷,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作为依据,确定被申请人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应按照青岛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依据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问题。青岛**民法院审理的(2007)城行初字第6号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认可了该土地证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上访答复意见》,对被申请人申请的关于崂集建(9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相对应的宅基地登记档案内容不一致,属于何种原因并未作出解释,而作出不能对地籍档案进行更改纠正的答复意见,未尽到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已经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崂国土函(2008)86号《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不予受理刘**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函》,因其是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且该证据是被申请人要求确权提起的行政行为,与本案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进行登记更正并非同一事实,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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