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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因诉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申请再审称: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二审判决根据《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录用工人审批表》等职工档案材料,认定申请人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贾**的户籍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形成于1981年,早于1985年的职工档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的规定,常住户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身份证三证一致为唯一证明公民年龄的有效的证明,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015)淄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和(201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依据是劳**(1999)8号文件第二条:“(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1、劳**(1999)8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出生日期”认定上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对出生时间的认定”应根据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1981年形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且常住户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身份证三证一致,为唯一证明公民年龄的有效的证明。《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不适用劳**(1999)8号文件。3、劳**(1999)8号“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劳社部无权对“出生时间”作出有悖法律条文的规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理由如下:《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是认定公民“出生日期”的法律依据。(2015)新行初字第2号判决认为证据“系原告从互联网等处自行搜集的材料,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审判决对现行法律条文因出处的不同(从互联网打印还是从书店购买)作出无效的认定;原审判决对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的“1985年5月6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予以认定,对记载的出生日期“1964年11月8日”不认定,对同一证据的合法内容作出矛盾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判决依据规范性文件属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八)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民法院(2015)淄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2、撤销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3、判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贾**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情况。贾**属于淄博市档案代管机构淄博众**有限公司代管档案人员,根据其本人档案材料记载,贾**在1985年5月6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5年12月30日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时申报的出生年月,即档案最早记录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录用工人审批表》上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这是对贾**真实申报的客观记载。从贾**全部档案材料看出,有明确出生年月记载的档案材料多数记载为1965年11月,且自招工开始的最初几年均为1965年11月,之后的1991年8月《惠民地区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由1965年11月涂改为1964年11月,1992年6月的《工人登记表》、1994年11月的《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套改表》记载为1964年11月,但其于1997年6月1日调入山东**华光集团淄博造纸厂时又重新将出生年月填写为1965年11月。

二、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出生时间认定的相关政策规定。《**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1999)32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的,由市地或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1999)32号)第六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职工退休政策”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当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贾**要求按照2014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1999)8号、鲁*办发(1999)32号文件规定,贾**的出生时间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65年11月为准,其应于2015年11月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贾**《常住户口登记表》形成时间为1981年,但不属于人事档案归档材料。贾**在2014年11月向其档案代管机构即淄博众**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淄博众**有限公司查阅其档案发现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向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市人社局提报,向贾**进行了解释。贾**不服,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也向省人社厅和人社部进行了业务咨询,答复都是劳**(1999)8号文件和鲁*办发(1999)32号文件仍然有效,仍须执行。因此,被申请人答复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已履行了相关职责。贾**不服,向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办理退休手续,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审批贾**的退休申请并无不当,且已对贾**的退休申请作出答复,贾**起诉被申请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了贾**的诉讼请求,贾**不服,向淄博**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贾**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贾**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所述,贾**不符合201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被申请人不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正确。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根据上述规定,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应按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最先记载申请人出生日期的档案资料1985年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及《录用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1991年8月《惠民地区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中申请人出生时间由1965年11月涂改为1964年11月,其后1992年6月的《工人登记表》以及1994年11月的《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套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1月,但1997年6月1日申请人调入山东省陶**博造纸厂时《企业职工调动、复转军人工资处理审批表》中填写的出生时间又为1965年11月。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存在申请人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以及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等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是针对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问题的特殊规定,在该领域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即1965年11月)认定贾**于2014年11月没有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办理贾**的退休审批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应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户籍证明确定出生时间,因《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司法解释,只明确公民出生时间的规定,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明确对职工退休时间作出相应规定,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作出的规定并未超越权限,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退休职工出生日期与《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的公民出生时间并不矛盾,仅是适用范围各不相同,而且该规章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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