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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与舒*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新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告知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舒*新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30日,其向被告实名举报公安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并“请求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书面的《信访意见答复书》”,但始终无人答复查处结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已经由哪个部门立案查处,并告知查处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2014)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84号告知书),认为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举报事项属于《信访条例》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范围,被告将举报材料转往相关部门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请求:撤销84号告知书;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告知原告的举报材料去向,告知举报事项的查处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实名举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并要求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信访意见答复书》。原告的行为性质,属于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行为。原告因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处理意见,又以信息公开的形式,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原告对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告知举报材料的去向和查处部门,实质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转办的信访职责,该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舒*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舒*新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请求将上诉人舒*新向市政府实名举报内容写在裁判文书中。2、因济南市公安局接到实名举报不处理,上诉人才又向市政府等部门实名举报的;因为信访途径走不通上诉人才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舒*新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显示:上诉人曾向济南市有关部门领导实名举报反映济南公安机关内部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线索,现申请公开上述举报情况的查处进展情况及查处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即上诉人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申请,但实际是对其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进一步反映和投诉,仍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民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信访行为,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舒向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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