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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与舒*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新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告知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舒*新向原审法院诉称,因为其向市政府反映问题的信件始终未获答复,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市政府公开: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反映材料后,做了哪些工作。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3号告知书),认为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市政府有责任给予答复。请求法院:撤销13号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向市政府反映问题的信件始终未获答复,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市政府公开: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反映材料后,做了哪些工作。原告上述行为的性质,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舒*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舒*新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舒*新涉嫌敲诈勒索案已经检察机关两次退侦,济南市公安局已经没有了侦查权。因为济南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出具撤销该案手续,导致舒*新不能挣钱养家,导致其举报他人贪占其资金一案不能得到处理。请求作出统一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舒*新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被上诉人收到其反映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相关问题材料后的工作进展情况。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13号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在事实及理由部分称“依照《信访条例》等规定,对原告反映问题的信件被告有书面答复的义务”。即上诉人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但实际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答复职责;以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13号告知书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实际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信访条例》的相关职责。参照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精神,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舒向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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