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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诉肥城**办事处信访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泰安**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赵**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杨**是老**事处的信访主任,是他接回的再审申请人,其行为代表被申请人行使职权,一、二审未确认杨**的身份,规避了被告的责任主体,杨**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干部,其行为代表了被申请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对其举报和打击报复行为立案审查,认定是否违法。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二审认为杨**的报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受到治安处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再审申请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肥城公安局和被申请人派去的杨**安排处理信访问题,如要拘留无需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杨**报案,是被申请人打击报复再审申请人,二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对其举报和打击报复行为立案审查,认定是否违法。一、二审规避是事实上枉法裁判行为。3、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要求调取被申请人举报再审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依法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举报行为违法,给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否属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裁定;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关于焦点一,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虽然系接受单位指派实施的,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是否对再审申请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以及作出怎样的处罚,则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如再审申请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有其合法的救济途径,因此,被申请人的报案行为是公安机关查处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焦点二,再审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被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属于新证据。关于焦点三,所谓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未发现原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存在上述行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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