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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原告、二审上诉人)隋**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公司等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隋再明诉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青岛社保局)、青岛**公司(以下简称二**司)、青岛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物业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40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隋再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隋再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程序错误。山东**民法院已经对(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应中止本案诉讼。一、二审恢复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遗漏再审申请人提交的7份证据;3、二审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青**保局没有处罚权错误;4、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退休手续办理认定错误。办理退休时,员工的义务仅在于提交退休申请表,其他手续均应由单位办理。再审申请人已于2012年12月提交退休申请表,无法办理的责任在被申请人;5、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考虑再审申请人的43年工龄情况,只是计算再审申请人固定工参加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参保情况,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6、再审申请人2001年经调动由信**司至二**公司,在未转移再审申请人劳动关系情况下,仍沿用破产企业信**司名义缴纳社保。被申请人青**保局未经过任何法律程序,违法将缴费单位变更为二**公司属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青**保局对二**司、二**公司依法作出罚款、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变更再审申请人养老保险基数、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诉讼费由青**保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隋*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证据:1、自己打印的(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已经立案审查证据;2、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隋*明向该局申请复议,该局认为隋*明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当,并认为青岛社保局作为法律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隋*明复议请求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再审申请人以此证据认为青岛社保局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有行政处罚权。3、山东**事务所说明,认为隋*明提交的7份证据,1、3、5号证据已经在(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中提交并采用。2号证据属于法规资料,不属于证据,4、5、6号证据对方的当事人已经提交,律师认为没有提交必要,隋*明已经自己向原审法庭提交证据材料。7号证据是律师制作的《先予执行申请书》,由律师提交到法院相应的信箱中。再审申请人以此认为,原审已经提交7份证据,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

被申请人青岛社保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无行政处罚权。按照《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章程草案》和《关于组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中关于其职权设置,其没有行政处罚权。亦依法不能加收第三人滞纳金,且二**公司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2、再审申请人诉答辩人变更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民法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隋**工资发放情况,二**公司亦是根据《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规定,为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3、再审申请人隋**可向单位提出办理退休申请,答辩人将依法给其办理退休手续。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已阐述清楚,判决明确。答辩人将严格遵守法院的判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被申**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再审申请人已经“就(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院业已立案审查,”该院遂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以本案需以再审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诉讼。但是,再审申请人隋**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无编号的山东**民法院听证通知,并至再审申请期间亦未向法院提交山东**民法院再审正式立案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止审理理由不存在,并恢复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对此认定也是正确的。2、再审申请人隋**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记录在案的有《先予执行申请书》等7份证据材料。经二审法庭当庭查阅一审庭审记录,没有发现隋**所主张的情况,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期间所称的7份证据,只是提供了其原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审法院提供过该证据。因此,原二审法院对该7份证据的效力不作确认正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保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其不具备行政处罚职能,并没有行政处罚权,再审申请人要求青**保局对二**司、二**公司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再审申请理由,虽提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但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未表明青**保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再审申请人隋**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另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再审申请人自2001年9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青**保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审定再审申请人隋**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履行了相应义务,隋**要求青**保局为其变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再审申请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再审申请人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审中,青**保局表示只要隋**依法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青**保局将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因隋**的自身原因不同意办理退休,不履行其办理退休的协助义务,导致青**保局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并非青**保局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隋**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青**保局提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权利并未剥夺。现审查期间,被申请人青**保局仍认为,只要再审申请人隋**向单位提出办理退休申请,青**保局仍依法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隋**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再审申请人隋**称青**保局滥用职权问题。青**保局根据隋**工作调动的现实情况,为隋**办理续缴社会养老保险金,是为维护隋**的权益而履行的法定职责,并未滥用职权,因此,再审申请人隋**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隋再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隋再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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