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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向新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舒*新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新,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舒*新:经查,您申请的信息不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联系市司法局或是市法制办咨询。舒*新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舒*新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南市人民政府是否有律师被暂缓年度考核期间,律师没有受到停止执业等处罚,也不允许律师执业的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收到该申请,于5月16日作出(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于律师的管理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进行管理,并未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对律师进行管理的职权。故济南市人民政府认为其没有制作或者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政府信息,并作出(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另外,舒*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作或者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舒*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舒*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决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南市人民政府是否有律师被暂缓年度考核期间,律师没有受到停业执业等处罚,也不允许律师执业的规定。”在《信息公开申请》中,上诉人反映了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故意刁难上诉人的问题。但济南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内容提供信息,采取答非所问、继续推诿的方式,让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投诉的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单位咨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如果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则应当公开;若无此信息,应该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提供”。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庭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舒*新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合议庭确定本案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围绕上述审理重点,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查证辩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同年4月3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2014年5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职权的划定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不直接对律师实施具体的管理,并不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济南市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是济**法局。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方便上诉人查询其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特告知上诉人向济**法局或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咨询。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应当是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与律师管理相关的信息,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对律师的管理职责,该项管理职责非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非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鉴于此,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没有制作或者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建议上诉人联系济南市司法局等部门进行咨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向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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