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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张**与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尚**、张**因诉被申请人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泰安**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尚**、张**申请再审称:

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2014年5月20日,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一起到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要求为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社区郭**主任拒绝并告知,被申请人通知不准为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找领导解释,遭其工作人员阻拦,2014年8月15日经肥城市王**副市长公开接访并协调被申请人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违背已生效的该院裁定。肥城市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起诉作出(2014)肥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不符合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再审人申请上诉,泰安**民中院(2014)泰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该起诉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已生效。(2014)肥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认定“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是(2014)肥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的错误延续;(2015)泰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以再审申请人“起诉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上诉,既违背一审认定的事实,也与(2014)泰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相冲突。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相互矛盾。(2014)肥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查明“后两原告持《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到其居住的阳光社区要求社区为其在《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上加盖社区公章,未果”,并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对其所辖社区的‘通知’行为,也系被告对其辖区社区工作的指导行为”,据其认定已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对社区实施了通知行为。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应当以再审申请人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进行审理,但(2015)泰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认定“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1、4、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知阳光社区不给诉讼推荐函盖章的行为存在”,两者相互矛盾。3、原审法院对客观事实证据认定违法。申请人在原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是申请人和第三人与阳光社区郭**主任的对话内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行政争议事实在肥城市领导接访登记表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信访办主任陈**的对话录像光盘中充分体现和证实,(2015)泰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否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违背了客观真实。请求依法撤销(2015)泰行终字第16号和(2014)肥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尚**、张**认为被申请人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禁止该办事处阳光社区为诉讼代理人杨政权推荐函盖章,起诉时应当就以上诉权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禁止阳光社区为杨政权诉讼推荐函盖章的行为存在,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驳回两申请人的起诉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主张驳回其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尚**、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尚衍孝、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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