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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九人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等九人因诉金乡县人民政府批复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5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3日,金乡**办事处向金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撤销仓坊村等二十一个村(居)委员会、设立金府等九个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将包括孙*等人所在的孙庄村在内的二十一个村委会撤销,设立真武社区等居民委员会的请示。2011年4月9日,金乡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字(2011)20号批复,原则同意金乡街道撤销仓坊村等二十一个行政村(居)委员会、设立金府等九个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孙*等九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字(2011)20号批复无效,依法恢复孙**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村改居”的批复系为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市关于加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提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推进城镇化进程的要求而实施的改革措施,是党和国家政策层面的体现,而不是行政管理范围内的问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等九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等九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认为本案所涉“村改居”的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没有经过村民议事程序,是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该批复关系到上诉人的切实利益,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村改居”的批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当属于应当受理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金政字(2011)20号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办事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村改居”的批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进行司法审查,心情可以理解,但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村改居”批复虽然是金乡县人民政府根据金乡**办事处的报告作出的批复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所有的行为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村改居”问题属于城镇化进程中的政策性问题,涉及众多村民的切身利益,应当逐步纳入法治范畴进行规范,由于该问题政策性较强,目前尚未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村改居”过程中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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