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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51年2月21日,原告在土改中,经齐河县人民政府确权分给宅基地1.436亩,房产18间,历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齐河县行政属地变化,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199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和村委会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擅自给同村刘**使用。2013年10月,原告发现后,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在2个月内,被告未予答复。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27万元,精神损害费10万元;赔礼道歉,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不论单独提出还是一并提出,均应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首先应该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对该行为的审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于1992年12月,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已无权审查该颁证行为,该颁证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侵害亦无法评价,因此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是特别法,诉讼时效是二年,单独提起国家行政赔偿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时效,原审法院裁定书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赔偿裁定书),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张**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济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张**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无论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均应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济南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对该行为的审查也应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于1992年12月,张**于2014年11月16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人民法院审查该颁证行为合法性的期限。因此,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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