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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兴**村民委员会与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丘市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汶南村委)因诉安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潍坊**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潍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来由如下:1998年7月7日,原安丘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座落:城里防汛路北;地号:0803055;用途:工业;使用权面积:641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同日,市政府对上述土地登记内容进行审批并为翔**司颁发安国有(1998)字第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汶南村委对该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汶南**员会(以下简称汶南村委)、翔**司的原名称分别为安丘市**村民委员会、安丘**有限公司。1997年10月15日,国土局就后七里沟村的6646平方米非耕地与后七**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同年10月20日,国土局作出《关于安丘**有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安**(1997)第132号),载明:安丘**有限公司因建农副产品加工厂,于1995年占用安丘镇后七里沟村非耕地6646平方米,经研究批准,现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土局代表市政府征用后七里沟村非耕地6646平方米,并将其中60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安丘**有限公司,出让期50年。安丘**有限公司与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1998年7月7日,国土局将争议土地6418.9平方米登记在翔**司名下,市政府核准后颁发安国有(1998)字第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涉案的1997年10月15日《征用土地协议书》、国土局安土偿字(1997)第132号文、(潍)公(刑)鉴(文)字(2013)58号印章引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1997年争议土地已由农民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事实。在涉案土地已被征用之后,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与涉案土地征用之后的登记、颁发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汶南村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汶南村委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1、上诉人在2013年3月1日的民事诉讼中,才知道属于本村所有的涉案土地被出让给被上诉人翔**司。上诉人并未取得征地补偿款,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市政府为翔**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未依法经过招拍挂程序直接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程序违法,出让行为应属无效,应当依法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1997年10月,被上诉人根据安土偿字(1997)第132号文件,征用安丘**办事处后七里沟村非耕地6646平方米,并将其中的60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翔**司。当时在办理土地出让过程中,该宗土地原所有人后七里**员会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邻宗地田家**委员会也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村村主任刘*、孙**分别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证明该宗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完全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所以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向翔**司颁发了土地证书,该登记发证行为合法。2、由于山东**民法院已经认定我市国土局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正确,明确上诉人与土地征用之后的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同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8年,当时并没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上诉人依据2007年的规定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的1997年10月15日《征用土地协议书》、国土局安土偿字(1997)第132号文、(潍)公(刑)鉴(文)字(2013)58号印章引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997年争议土地已由农民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事实。在涉案土地经征用土地性质发生变化之后。汶南村委作为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对土地被征用之后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未获得征用补偿,但土地征用行为是否合法、补偿是否到位,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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