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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此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瞿东才、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8日,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朱**的人事档案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发给〈关于招工实行全面考核的意见〉的通知》(79)劳总计字23号规定以及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朱**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认定“朱**办理正常退休出生年月为1955年5月”。

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一组证据,即①原告朱**1979年6月24日填写的人员登记表;②原告朱**职工履历表(共5页);③职工考核升级表(一);④执行商业、饮食、服务业业务人员修订工资标准“补齐”增资表(84年8月4日);⑤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增资审批表(一);⑥国营职工3%奖励晋级审批表;⑦南丰县人们政府丰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档案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

2、《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的户籍资料(包括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一代以及第二代身份证)的出生日期均为1954年5月2日。原告朱**在劳动局第一份职工补员表所写的出生年月也是1954年5月2日,但表中后来作了改动,当时1979年有一个文规定招工年龄为16--25周岁,填表时原告朱**的年龄超过了两个月,本来当时不需要改也不算是违规,应该办得到补员手续,可当时主管局从万无一失的角度考虑,让原告朱**在年份上作了改动,改成1955年,这种慈母般对职工及其子女呵护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如原告朱**这样50年代出生的人,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大部分只是小学毕业甚至未毕业,有些人连填写招工表都要找人代写,即使是自己所填写,表中内容(包括年龄)存在一些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随意性,这就是历史。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现代人的标准去衡量、评判那个年代的事情和处理那个年代出现的状况是极不客观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朱**出生年月为1954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辅佐材料有:1、初中毕业证书,颁发时间为1971年7月,注明年龄为17岁;2、1976年民办教师花名册,注明填写年龄为22岁;3、1982年职工履历表填写出生年月为1954年5月2日;4、初中文化补课合格证书,颁发于1984年7月,年龄为30周岁。综上所述,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朱**作出2015年5月退休的行政认定有违法理,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4年6月18日关于原告朱**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即①原告朱**第一代身份证一份;②原告朱**第二代身份证一份;③原告朱**初中毕业证一份;④原告朱**住院医疗保险证一份;⑤原告朱**社会医疗交费证一份;⑥游良英的初中毕业证一份;⑦游良英第二代身份证一份;⑧原告朱**初中文化补课合格证(1984年7月10日)一份。证明原告朱**是1954年出生的。

2、第二组证据,即原告朱**1982年职工履历表(来源**销社档案室),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是1954年5月。

3、第三组证据,即①熊**出具的关于朱**补员登记表出生年份改动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7日)一份;②民办教师花名册一份;③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④原告朱**常住人口信息一份;⑤原告朱**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⑥劳动局存档的人员登记表一份;⑦在土管局的人员登记表一份;⑧在沙岗供销社的人员登记表一份,⑥⑦⑧三份人员登记表内容一致,证明表中自己填的都是54年,后来单位为了怕影响原告朱**的顶替让他改成了55年。证明原告朱**于1954年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朱**出生年龄为1955年,退休年限为2015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朱**本人档案记载的事实如下:①1979年6月24日“人员登记表”,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5月2日;②1979年10月24日“职工履历表”,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5月4日;③1984年元月25日“职工考核升级表(一)”,记载年龄为28岁;④1984年8月4日“执行商业、饮食、服务人员修订工资标准补齐增资表”,记载出生时间为1955年5月;⑤1986年3月19日“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增资审批表”,记载年龄31岁;⑥1990年4月29日“国营职工3%奖励普级审批表”,记载出生年月1955年4月。由此看出,原告朱**所有档案全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5月。2、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朱**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且其所有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全都是1955年。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朱**申办退休时,认定原告朱**出生时间为1955年的事实,并告知原告朱**退休时间应为2015年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朱**出生时间为1955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朱**向南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县政府维持了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为此,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维持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第一组证据,即①原告朱**1979年6月24日填写的人员登记表;②原告朱**职工履历表(共5页);③职工考核升级表(一);④执行商业、饮食、服务业业务人员修订工资标准“补齐”增资表(84年8月4日);⑤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增资审批表(一);⑥国营职工3%奖励晋级审批表;⑦南丰县人们政府丰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2、《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作证据认定。

原告朱**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①②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③④⑤⑥⑦⑧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证据认定。第二组证据,即原告朱**1982年职工履历表,被告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称该证据来源南丰县供销社档案室,但未经供销社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来源,故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④⑤⑥⑦⑧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①②③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系南丰**易中心职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轻纺城40号,身份证号×*,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2日。原告朱**职工档案中的“人员登记表(1979年6月24日填)”、1979年10月24日“职工履历表”、1984年8月4日“执行商业、饮食、服务人员修订工资标准补齐增资表”、1990年4月29日“国营职工3%奖励晋级审批表”中,记载的其出生时间为1955年5月2日。2014年5月,原告朱**到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正常退休。2014年6月18日,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朱**的人事档案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发给〈关于招工实行全面考核的意见〉的通知》(79)劳总计字23号规定以及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朱**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认定原告朱**办理正常退休出生年月为1955年5月。原告朱**不服该《行政认定》,向南丰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丰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朱**的退休出生时间的行为。原告朱**认为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朱**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法理,严重侵犯了原告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4年6月18日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朱**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2、判令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朱**职工档案中的“人员登记表(1979年6月24日填)”中的出生年份1955年有涂改的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该辖区范围内企业职工进行退休审批的行政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通知》至今仍然有效,尚未废止。本案中,原告朱**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2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5月2日,两者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以原告朱**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朱**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朱**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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