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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家居民委员会等六村(居)成立汇鑫**委员会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在一审诉称: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知悉被告作出《关于撤销马家居民委员会等六村(居)成立汇鑫**委员会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根据该批复撤销原告所在三官庙村(居)委会是一项涉及集体土地、房产和住宅处理、村民农转知等事项处置、补偿款发放等问题的系统工程,原告的承包土地的发包方被因此强行变更,并必将导致原告林权地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及中断原告此项权利的延续。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是对本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事项的批准行为,该行为不涉及三官庙村(居)委会及其成员各项合法权益的处分,因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通过2014年4月16日济**办事处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得知,济**办事处对济**办事处三官庙村实施的合村并点是依据济阳县人民政府制作的《被诉批复》作为审批文件。至此,上诉人才知道济阳县政府作出了《被诉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合村并点,撤销三官庙居(村)委会等事项是一项涉及集体土地处置、集体房产和住宅处理、村民农转非、林权地及宅基地的处置、各项补偿款的发放等问题的系统工程,上诉人的林权地及其他土地的使用权的发包方和所有人被济阳县人民政府的该行政行为强行变更。因此,一旦撤销三官庙居(村)委会的区划编制,必将导致上诉人的林权地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原每年给上诉人发放各种款项的三官庙居(村)委会的灭失,也必将中断上诉人此项权利的延续。因此,济阳县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关于《被诉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1、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是对本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事项的批准行为,该行为不涉及三官庙村(居)委会及其成员各项合法权益的处分,因而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证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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